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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通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东莞德昌电子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建通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高雄县X乡X村大同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X镇鹤田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建通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通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简称东莞德昌电子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孙某某,第三人东莞德昌电子厂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东莞德昌电子厂就建通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端子构造”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依据的审查文本。在无效程序中,建通工业公司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4页、说明书附图第1-5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二、关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对比文件2-2涉及的《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一书属于塑料工程领域的教科书,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2的区别仅在于:对比文件2-2披露的是多个嵌件及其与塑料制品连接的多个技术手段,但没有把这些技术手段作为一个整体技术方案应用到制造电连接器的端子上来。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端子构造实际上也是金属材质的嵌件与塑料制品相互连接固定而形成的,在对比文件2-2已经公开了嵌件及其与塑料制品相互连接固定的多个技术手段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制造本专利这样的端子时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2所公开的多个技术手段应用到端子的制造上来,这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实现,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2相比也没有带来任何更有益的技术效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2、3均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中分别对权利要求1中的“平削面”为对称的二面平削面和对称的四面平削面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论是作成二面、四面还是六面,在实际作用和效果上都是相同的,因此平削面被作成几个面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建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对本专利的审查超过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依职权进行审查的范围。本案中,证据2-2是第三人当庭提交的,只能作为公知常识使用,即只能以证据2-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被告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显然是将证据2-2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而不是公知常识使用,故这种依职权进行审查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首先,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领域和组合的动机等诸方面看证据2-2均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次,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作为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根据《审查指南(2006版)》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中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就该案而言,对比文件2-2是塑料工程的教科书中的内容,其可以证明插头的形式以及塑料与金属连接的结构都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可以依职权引入该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评价该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中的各个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且,在需要依职权引入该公知常识性证据(即对比文件2-2)的情况下,在口头审理结束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指出了该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符合依职权审查原则且满足了听证原则。虽然对比文件2-2是东莞德昌电子厂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当庭提交的,并且主张用其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但这并不意味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接受该证据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的情况下只能审查东莞德昌电子厂所主张的那一部分内容,而是可以在满足听证原则的前提下依职权引入该公知常识性证据中任何相关部分来判定该专利是否应授权,这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的范围,不违反《审查指南》中的相关规定。二、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2是否具备创造性,被告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理由和结论。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东莞德昌电子厂陈述意见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的审查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二、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2而言不具有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由建通公司于2003年10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4年12月1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4。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端子构造,主体是一金属材质而具导电性的圆柱形端子,该端子与内架一体射出成形,且该端子被内架未干固前的塑料胶料包覆的段部界定为一颈段,其特征在于:

该端子于颈段,形成一个以上的局部平削面,该平削面与其邻边的弧面相间形成转折角。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端子构造,其中该平削面为二形成对称的平削面。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端子构造,其中该平削面为四形成对称的平削面。

2009年4月27日,东莞德昌电子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2: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对比文件1),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6日。

2009年5月26日,东莞德昌电子厂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3:《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一书的封面页、版权页、第292-293页的复印件共4页(即对比文件2-1)。

2009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东莞德昌电子厂当庭补充提交《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一书的第172、175页的复印件(即对比文件2-2),并要求将其与对比文件2-1共同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同时出示了对比文件2的原件。对比文件2-2中公开了以下内容:

1、嵌入塑料制品中的零件叫嵌件,由于用途的不同,嵌入塑料制品中的嵌件的材料和形式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其材料上可以是金属、合金、陶瓷、玻璃、塑料、木材等。销柱形嵌件,这类嵌件有螺杆、台阶杆、轴销、针状件等,常用于导电、配合定位、连接紧固等方面;

2、嵌件与制品的连接有多种方法,其中一种方法是在压制塑料制品时,先把嵌件紧固于模具中,然后加料进行压制成形,另一种方法是趁塑料制品脱模后尚热之时,迅速把嵌件压入到制品上预设的孔眼中去;

3、嵌件与塑料制品之间的固定方式可以采用将嵌件的固定部分制作成六方形、台阶形等而藉以固定于制品材料中。

东莞德昌电子厂于口头审理中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2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

2009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1、对比文件2-2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2不具备创造性。建通公司和东莞德昌电子厂均针对该通知书的内容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

2009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3、对比文件2-1、对比文件2-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违反了依职权审查的原则。

参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在部分情形下依职权进行审查,其中包括: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作为无效请求人的东莞德昌电子厂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对比文件2-2,建通公司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将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依职权引入的情况下,通过《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方式告知了双方当事人对比文件2-2的使用方式,并给予了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其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亦未对建通公司的相关权利造成损害。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依职权引入证据2-2并引用其相关部分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评述的做法亦未违反《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建通公司所提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对对比文件2-2的使用方式进行限制的做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1-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对比文件2-2所涉及的《塑料制品设计师指南》属于塑料工程领域的教科书,对于本专利所涉及的电连接器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生产点连接部件的过程中也难以避免会使用塑料工程领域的相关知识,因此,对比文件2-2可以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发明主题为“端子构造”,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主要有:主体为金属材质并具导电性的圆柱形端子;端子与一内架射出成形;端子被内架未干固前的塑料胶料包覆的段部界定为一颈段,端子于颈段形成一个以上的局部平削面,平削面与邻边的弧面相间形成转折角。结合对比文件2-2公开的内容可知,虽然对比文件2-2中未明确限定颈段的具体部位,但其中的固定部分实质上就是本专利中被塑料胶料包覆的“颈段”。而且,虽然对比文件2-2未明确记载嵌件的固定部分具备局部平削面,但根据其中所记载的固定部分可以制作成六方形的内容可知其已经公开了“局部平削面”的下位概念。由此可见,在对比文件2-2已经公开了嵌件及其与塑料制品相互连接固定的多个技术手段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制作本专利的端子时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2-2所公开的多个技术手段应用到本专利的制作过程中来。在现有证据亦无法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2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分别从二面和四面的角度对权利要求1中的平削面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由于具体将平削面制作为几面在实际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故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建通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建通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东莞市石碣德昌电子制品厂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冰青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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