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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丁某某等四人诉詹某某、金寨县中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六安市金寨县X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剑,安徽金六州(略)事务所(略)。

原告余某某、丁某某等四人诉被告詹某某、金寨县中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代理人郑传英、被告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代理人黄某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被告金寨县中心汽车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等三人诉称:死者游某保系被告詹某某雇佣的司机。皖x主车皖x挂车实际车主为詹某某、该车登记在被告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六安金寨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及交强险。2010年9月9日6时40分许,游某保驾驶皖x皖x挂车与对方庞文基驾驶豫x豫x挂车相撞,游某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万元。

原告方举证:

(一)提供四原告方的户口薄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游某保的关系及身份情况)。

(二)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

(三)提供西安医学院住院病历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死亡记录。

(四)提供皖x主车及皖x挂车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

(五)提供(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六)提供游某保的机动车驾驶证。

(七)提供城关镇人民政府、固始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城关镇徐咀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方按城市户口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

(八)提供原告方与被告詹某某达成的交通协议书。

被告詹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方合理的诉请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付。但原告与对方车辆就赔偿数额达成的调解书是当事人意愿,并非西峡法院的判决,且对于双方协议上计算的有些项目标准有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6时40分许原告家属游某保驾驶雇主詹某某皖x皖4853挂车沿西商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至x+250米处时与同车道庞文基驾驶的车主韩喜鹏所有的豫x豫x挂车首尾相撞,游某保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当地交警处理,认定游某保、庞文基各负事故主、次责任。原告方于2010年10月29日向西峡县法院起诉车主韩喜鹏及对方车辆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阳市高新支公司要求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经西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保财产南阳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x(1、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总计x元,南阳高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x元,余某x元按30%计x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余某x元由原告方向被告詹某某及车辆投保单位进行索赔。2010年12月9日原告方与被告詹某某达成协议,被告詹某某赔付原告各项损失x元,原告应得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由其通过法院向保险公司进行主张,现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金寨县支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5万元。

另查明,游某保驾驶的皖x皖x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游某保驾驶的车辆与庞文基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游某保死亡,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且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的主要损失部分已经南阳市西峡法院予以处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方的剩余某失部分应由车主詹某某承担,鉴于双方已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詹某某在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现原告方作为该起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车主詹某某予以赔偿,挂靠单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22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金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丁某某、游某甲、游某乙损失5万元。

二、被告金寨中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詹某某与原告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詹某某对于原告方的上述赔偿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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