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阮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双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原告的表叔王国清急需资金,就找被告的同事周新生借钱,周新生向正阳县慎水信用社贷款x元,以被告和刘运洲作担保。周新生将x元借给原告的表叔王国清使用时,要求王国清找两份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的抵押。按照周新生的要求,原告把自己的房产证交给了被告,王国清把自己的土地使用证交给了刘运洲,并在周新生拟好的两份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上分别签了名。被告承诺在王国清偿还周新生借款x元后,退还原告的房产证,而原告将房产证交给被告的目的是为借款提供担保,并非转让。2009年7月王国清向周新生偿还借款时,被告以房产已卖给自己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的房产证。现被告以欺诈方式骗取原告与其签订合同,又不退房产证,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并判令被告返还房产证。
被告贺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初,原告的表叔王国清因经营急需资金,找被告的同事周新生帮忙贷款,周新生遂以自己的名义向慎水信用社借款x元,并由自己的同事刘运洲、周春平及被告作担保。周新生借出该款后,欲转借给原告王国清,周新生考虑借款安全问题,就让原告的表叔王国清找两份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的表叔王国清遂找原告帮忙,王国清把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和原告的房产证准备好后,在周新生家中,按照周新生的要求,王国清把自己的土地使用证(正集建字2000第x号)交给了刘运洲,原告把自己的房产证(房产证号:x)交给了被告贺某某,并在周新生拟好的两份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上分别签了名字。其中原、被告签名的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阮某某将自己位于西严店东街南侧的三间两层楼房连同土地转让给乙方贺某某,该房东西10.5米,南北16米,东至周建华,西至程明宣,南至粮所,北至街道,总价10万元,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也没有载明付款时间及方式。被告贺某某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同时双方没有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1月23日,周新生将其从慎水信用社借出的x元转借给原告的表叔王国清,王国清向周新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6月还本付息。2009年7月王国清向周新生偿还借款时,欲要回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以原告已将房产卖给自己为由,不同意返还原告的房产证。后周新生与王国清因该借款x元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王国清于2010年10月25日前偿还周新生借款x元及利息,周新生返还王国清的正集建字2000第x号土地使用证。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其房产证,被告不同意返还。2010年12月13日,原告的表叔王国清与周新生就借款x元及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又达成协议,王国清偿还周新生借款x元及利息x元,由周新生协调被告退还王国清的土地使用证和阮某某的房产证,但双方没有实际履行。后周新生申请强制执行王国清时,周新生将王国清的正集建字2000第x号土地使用证交到本院执行部门。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正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证明、(2010)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周新生签订的和解协议、原告与周新生及刘运洲之间的电话录音、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确立、变更或中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因此,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合同的有效性的基础;而订立合同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如果合同没有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构成民法意义上的“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显然,本案不符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欺诈的构成条件:首先一方必须有欺诈行为;其次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第三、受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最后受欺诈人基于受欺诈而作出意思表示。显然,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行为。首先,周新生在向原告王国清出借借款x元时,被告陈述以原告王国清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双方本应签订抵押合同,而被告却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并承诺王国清偿还周新生x元借款时退还房产证;后王国清偿还x元借款时,被告以原告已将房产卖给自己为由,不同意向原告返还房产证,显然,被告在该行为中虚构事实欺骗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进而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被告签订该房屋转让协议,因此,被告的欺诈行为与原告基于该欺诈行为所作出的错误的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后王国清与周新生于X年X月X日就借款x元及自己的土地使用证和阮某告的房产证又达成协议,又将王国清的土地使用证交到本院执行部门,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及双方根本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本没有要求原告履行,且被告也没有支付价款x元。因此该协议是被告以欺诈手段获得的,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同时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产益;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有的位于雷寨乡X街南侧的三间两层楼房的房产证(证号: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阮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协议;
二、限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阮某某所有的位于雷寨乡X街南侧的三间两层楼房的房产证(证号:x)。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根富
审判员徐翔
审判员李殿臣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秋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