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郁某某与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郁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段政伟、郭某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裕博商务X室。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某某诉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政伟,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开始三个月试用期,于2008年10月13日转为被告公司正式员工,在运营管理部任培训主管,每月工资1500元。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将原告辞退,没有支付相应赔偿金。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但只支持了原告2009年6月1日-6月16日16天的工资795元及加班费2200元的请求。后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扣发原告的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16日16天的工资795元,在工作期间累计所欠工资533元,拖欠2008年8月14日-2009年6月16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8年7月14日-2009年6月16日加班费2200元、支付赔偿金3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795元工资确实没发,无异议。公司考勤表上原告加班也存在,但原告要求的多,考虑到原告刚毕业,2200元加班费也可以给原告。拖欠533元工资无事实根据。双倍工资差额x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由于原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因此原告要求赔偿金3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职位是人力资源助理,保管公司劳动合同系其责任之一,原告离职后,其余员工的书面劳动合同都在,独缺原告本人劳动合同,被告合理怀疑原告将书面劳动合同自行带走。原告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殴打上司,造成上司流产,后果严重,因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面试评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月工资1500元/月。

证据2、员工离职(调动)会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证据3、员工转正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问题同证据2。

证据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5、明细清单二张,证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33元。

证据6、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该案件已经过仲裁程序。

证据7、2009年6月2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职务为培训主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1+2豫【2009】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殴打公司女领导,造成恶劣影响。

证据2、1+2联合不动产集团劳动合同管理指导意见一份,证明被告对员工书面合同要求严格。

证据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与员工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

证据4、员工离职(调动)会签单、员工离职(解聘)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岗位为人力资源助理及培训助理。

证据5、郁某某考勤记录表四张,证明原告考勤情况。

证据6、原告工资单一张,证明原告从入职到离职的收入情况。

证据7、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殴打女领导的基本事实及签有书面合同的基本事实,已由仲裁委查清认定。

证据8、证人证言六份,证明原告殴打了女领导,情节恶劣,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2恰说明原告职务为人力资源助理及培训主管。对证据3无异议,1500元/月系转正后工资,试用期3个月,第一个月为696元,第二个月为1173.91元,第三个月为1226元,第四个月为1404元。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拖欠原告工资533元。对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原告一人兼两职即人力资源助理及培训主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系公司自己作出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证据4中会签单中原告提交的无人力资源部办理人签字,对审批表真实性有异议,名字及离职原因不是原告本人写的。对证据5、7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系公司员工,有利害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14日原告通过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10月13日经被告同意,原告转为正式员工,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先后在被告处担任培训主管及人力资源助理职务。2009年6月16日被告将原告予以辞退,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被告离开公司。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仅对原告2009年6月1日-6月16日16天的工资795元及加班费2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2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根据考勤情况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08年8月15日支付工资696元,2008年9月16日支付工资1173.91元,2008年10月15日支付工资1226元,2008年11月17日支付工资1404.55元,2008年12月15日支付工资1500元,2009年1月15日支付工资1482元,2009年2月17日支付工资1150元,2009年3月13日支付工资1446元,2009年4月17日支付工资1485元,2009年5月18日支付工资1500元,2009年6月15日支付工资1500元。2009年原告被辞退前正常工作期间即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月平均工资为1386.75元,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6月16日工资总额为x.64元。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8年7月14日进入被告处任职,2009年6月16日被辞退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期间工资795元及2008年7月14日-2009年6月16日加班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虽约定工资标准为1500元,但实发工资与原告的出勤情况密切相关,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按照原告的出勤情况已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在工作期间累计所欠工资533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之规定,应自2008年7月14日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之次日即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6月16日原告被辞退之日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经计算被告在此期间未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为x.64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拖欠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6月16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予以辞退,但其举证不能证明公司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依法公示以及原告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87条之规定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满6个月不足1年的实际情况,经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2773.5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支付赔偿金3000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某2009年6月1日-2009年6月16日16天工资795元。

二、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某2008年8月14日-2009年6月16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x.64元。

三、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某2008年7月14日-2009年6月16日加班费2200元。

四、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郁某某赔偿金2773.50元。

五、驳回原告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艳

人民陪审员李和礼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婉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