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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化名林某远,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7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厉××、姚××等人到开封市城建局反映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开发问题后,在回家途中行至包公湖加油站附近时,被告人林某指使夏培路(在逃)等人对其行凶,将厉××、姚××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为轻伤。被告人林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有异议,辩称没有指使夏培路伤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指使他人行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被告人没有指使他人实施伤害,没有伤害的动机和故意,对夏培路的伤害行为并不知情。指控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系开封市泰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其公司在开发富士居小区时与周边居民发生矛盾。2009年6月29日,被害人厉××、姚××、杨××等人到开封市城建局反映泰兴开发公司房屋开发的问题,被告人林某在明知夏培路(在逃)等人欲对反映泰兴开发公司问题的人员实施伤害后,给夏培路等人通报被害人的活动信息,指示犯罪对象。后夏培路等人在本市包公湖加油站附近持刀对回家途中的厉××、姚××、杨××实施伤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厉××全身多处刀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姚××左侧第4、5、6、7、8肋骨多发骨折,左胸腔少量积液,损伤程度为轻伤;杨××被人用刀扎伤,右腰部两处皮肤裂伤,全身数处皮下出血、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0年3月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补偿谅解备忘录,被害人对伤害事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林某供述;被害人厉××、姚××、杨××陈述;证人王××、王××、温××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通话清单;谅解备忘录及收条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审判员沈佳丽

审判员肖某新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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