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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爽爽,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钢材100吨,二被告预付现金10万元,余下欠款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二被告供应钢材105.441吨,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也无法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审判员张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浩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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