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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吉庆路桥物质有限公司与信阳市亿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X路桥物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敦惠,信阳市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市亿鑫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信阳市X路桥物质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亿鑫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平桥中心大街X标段施工及物质供应合同,由其负责施工并提供物质,总工程款及物质费共计x元,同年8月施工完毕,及验收合格,结算时被告支付16万元,下欠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施工和物质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1:我公司由于多年没有年检已不存在了;2、原、被告之间按照合同的工程总造价是14万多元,但结算时却是16万多,所以,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不欠原告的钱了,如果真的欠了,原告早就应该索要了;3、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上签字的齐昌辉只是我公司的一个普通工人,其没有权利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结算,齐昌辉的个人签字不能代表我公司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平桥区X街X标段的工地按照国家标准施工及提供配件,工程总造价14万元。双方约定由卖受人即被告预付货款1万元,货到后付款6万元,其余货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完工,检验合格货款(油面铺完)付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各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及施工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x元施工款及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原告为被告位于平桥区X街X标段的工地按照国家标准施工及提供配件,被告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费用。现原告以被告只支付部分费用16万元,请求被告支付余款x元及相应利息,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工程结算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齐昌辉签字为由,当庭请求追加齐昌辉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齐昌辉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剩余货款系与齐昌辉有关,对原告要求追加齐昌辉为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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