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铲车自北向南行至邓州市林扒至都司公路X村处,撞上正在路边施工的夏××,致使被害人夏××死亡。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耿某某赔偿夏××亲属经济损失共计7.8万元,被害人夏××亲属对被告人耿某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海××、徐××、杜×证实,有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耿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