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犯盗窃罪,1990年12月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9月2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的犯罪事实
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某在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安化县资天建筑公司、安化县X镇机关幼儿园等地,盗窃作案4次,盗窃电脑4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350元。其中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盗窃安化县X镇机关幼儿园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从家属楼的后墙爬进院内后,进入办公楼四某X房,盗窃该办公室内的黑色联想开天x型台式电脑一台。之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经安化县价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的联想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
2、2008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化县农业局,通过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农业局院内,然后进入办公楼。在办公楼四某的一办公室内,盗窃黑色清华同方真爱x型台式电脑一台。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清华同方电脑价值人民币2800元。
3、2008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窜至安化县资天建筑公司,爬入该公司办公楼二楼,进入财务室盗窃该办公室里的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之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950元。
4、2009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告人胡某商量盗窃电脑,并商定由李某甲盗窃,胡某开车接应。2009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先一人窜至安化县X镇机关幼儿园院内,在院内机关幼儿园办公楼一楼左边第三间的财务室,盗窃黑色清华同方超扬A520型台式电脑一台,出来后由被告人胡某开车接应,两人将盗得的电脑搬至被告人胡某家中。之后由被告人李某甲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安化县X镇X街的蓝天通讯店老板袁某。被告人李某甲分得600元,被告人胡某分得500元。经安化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清华同方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电脑购置发票、产品销售合同,证人龚某、夏某、林某、林某、胡某、李某乙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一个姓彭的男子(身份不明),是在安化县林某局办公楼盗窃的一台联想家悦x型台式电脑,仍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安化县X镇X街蓝天通讯店老板袁某,事后该彭姓男子分给被告人李某甲300元。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
2011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皮某、袁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同时被告人李某甲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代为销售,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新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某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