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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程某某与洛阳市圣星科工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嵩县水产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水产站)。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某某,男,汉族,62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圣星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安市王瑶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王瑶水库)。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嵩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程某某为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圣星科工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西工区法院于1999年12月12日作出(1999)西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嵩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1年3月8日作出(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嵩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程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作出(2003)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嵩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程某某不服,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08年8月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嵩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刘须华、申请再审人程某某、被申请人洛阳市圣星科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延安市王瑶水库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某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7年元月18日,以徐某、刘喜芳为代表的16人签订养银鱼协议,约定:集资人加入圣星公司(该公司正在筹建中)。1997年元月20日,刘喜芳携加盖水产站公章的的合作协议,到原告处让其加盖圣星公司公章。由于该公司公章尚未刻好,双方又对该协议进行修改后,刘喜芳带回水产站签字盖章,之后再交给原告签字盖章。1997年3月底,刘喜芳将合作及补充协议送到原告处后,才盖上圣星公司公章。该协议约定:1、圣星公司以水产站名义与王瑶水库签订银鱼养殖合同,合同条款由圣星公司自定,合同所有权属原告;2、水产站同意加盖公章,但不投资,不分红,不负任何责任等。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圣星公司购买水产站银鱼卵等事项。元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条款约定:1、圣星公司购水产站银鱼卵1000万粒;2、圣星公司收益后,在一次性付给水产站(席某某)酬金的同时,水产站同意将由圣星公司投资、管理、以水产站名义与第三人王瑶水库签订的银鱼联营合同,变更为由圣星公司直接与王瑶水库合作,水产站同意变更有关手续交给圣星公司。之后,与水产站再无关系;3、由于刘、程、席某人元月18日所报养鱼集资款x元无力筹交圣星公司,但刘、程某人受圣星公司委托,考察王瑶水库代草签协议业务。圣星公司收益后,一次性按当年所分得利润的5%付给二人劳务报酬。以后若需二人参与,报酬另商定。

元月26日,水产站给原告出具购大银鱼卵20万元发票一张(此款系圣星公司于1997年1月25日付款9万;2月2日付款4万元;2月5日付款1万元;4月19日付款4.5万元;之后又付给刘喜芳1.5万元,让其转交水产站。此发票于1998年“牡丹花会”之后,刘喜芳才交给圣星公司,同时,抽走了刘所打的部分取款条)。1997年2月2日,刘喜芳购银鱼卵400万粒交给圣星公司,由朱某某带领刘喜芳携鱼卵到王瑶水库投放(在此期间,程某某已在水库等待,一起参加投放)。1997年初至1998年底,程某某代表原告到水库联系,考察银鱼养殖情况,先后在原告处支取和报效费用x元,原告支付技术人员工资等2400元等,原告共支付各种费用x元。1997年8月31日,程某某以水产站名义与王瑶水库签订了为期十年的银鱼联营合同,约定:王瑶水库提供水库水面及负责库政管理、处理周围关系等,水产站负责鱼苗投放、技术指导和经营管理等,利润分配双方各50%等.合同签订后,程某某多次参与水库的测试、捕捞等.1997年12月,朱某某带技术人员4人等,到王瑶与水库方人工制作鱼卵6000万粒(水库留一半3000万粒0),交给水产站进行品种交换。1998年元月,经原告多次催促,程某某从水产站提鱼卵480万粒交给圣星公司,由朱某某带程某某携鱼卵到王瑶水库投放。1998年8月至11月,圣星公司与第三人正进行银鱼捕捞销售过程某,程某某于11月3日赶到王瑶水库,持11月2日水产站出具的信函等,阻止第三人与原告结算,称1998年的联营合同是水产站所签,造成捕捞工作搁浅。1999年3月,在本案审理期间,程某某携同第三人到延安冷库将本院查封的19.236吨成品银鱼低价变卖。1999年8—10月,2000年元月,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了正常捕捞,销售银鱼10.2吨。2000年元月,原告应第三人的建议,投资x元,购品种银鱼卵450万粒,送到水库投放等。一审另查:圣星公司于1996年6月制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由尹淑珍、徐某等人共同入股成立。1997年2月向市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册,3月18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9年3月23日变更为洛阳市圣星科工贸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圣星公司与水产站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属于出借名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关于借用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无效合同”的规定,圣星公司与水产站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在水产站与第三人王瑶水库的联营合同履行中,圣星公司在水库投资24万元,支付各种费用5万余元,并一直履行鱼卵的购买、投放和银鱼生长测试,管理及与第三人共同组织捕捞,销售等工作,圣星公司是与第三人王瑶水库联营合同的真正投资主体与履行和第三人联营合同的实际合法联营主体。水产站没有投入资金与技术。程某某只代表圣星公司。依法确认程某某及水产站所签订的合同及信函无效,程某某及水产站让其确认水产站与第三人王瑶水库联营合法主体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确定圣星公司与第三人王瑶水库具有合法的联营合作关系;联营合同继续履行;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可另案另诉。本案诉讼费9910元由被告水产站承担。

宣判后,水产站不服,提出上诉,请求维护其与第三人王瑶水库合法经营关系及全体合伙人利益;对圣星公司假冒注册资金、盗用我站公章和名义的侵权行为和提供伪证的非法行为进行制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刘喜芳向圣星公司出具的盖有水产站公章金额为20万元售银鱼发票一张,经有关部门验证,该发票系p河回族区蔬菜公司购领使用的发票,并非水产站所使用;同时查明,圣星公司朱某某、徐某共收其他合伙人交银鱼投资款11万元。

本院二审认为:圣星公司与水产站签订的名为合作实为借用公章的协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规定:“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是单位对外进行活动的重要凭证,不得借用,更不得借此非法牟利。对借用其他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圣星公司与水产站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协议,同样,程某某以水产站名义与第三人王瑶水库签订的银鱼联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水产站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刘喜芳、朱某某偷盖公章及空白稿纸伪造的,缺乏事实根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在实际履行中,水产站未投入资金与技术,由圣星公司在水库投资买鱼卵、投放和生长测试、管理工作等,程某某对银鱼养殖的前期工作进行了考察,并与圣星公司经理朱某某一道参与了鱼卵投放、测试、管理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代价,程某某在圣星公司支取和报销的必要花费,程某某的行为只代表圣星公司,应确认圣星公司是与第三人王瑶水库具有实际联营合作关系的主体。程某某与水产站所签合同及信函无效。水产站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因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银鱼联营合同无效,系圣星公司与水产站双方行为所致,故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经济损失。原审认定合同无效且又判决联营合同继续履行显属不当。诉讼费承担部分应予变更。圣星公司对程某某所付出的劳动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因程某某未提起反诉,并且其他合伙人也进行了投资亦应享受所得利益的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二审判决: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1999)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确认圣星公司与第三人王瑶水库具有实际的联营合作关系;三、确认水产站与程某某个人所签合同及水产站给程某某办理的委托书及给王瑶水库的信函无效。一、二审诉讼费各9910元,圣星公司与水产站各半承担。

水产站向省院申诉称:朱某全为将我合伙人的联营银鱼成果骗为己有,于1997年9月4日伙同刘喜芳将我站行政公章盗去,于次日上午在合伙人宋孝伟的见证下,伪造了我站与圣星公司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我站将联营合同转让给圣星公司)三份,并伪造面额为20万元的购银鱼发票一张,加盖我站行政公章。之后,朱某全又用这些盖章稿纸伪造我站三份函件,1998年10月朱某全用上述伪证在王瑶水库侵占我们经营成果,被王瑶水库和我站共同制止。原审完全采信朱某全的伪证,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圣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程某某向省院申诉称:原判认定我代表圣星公司,圣星公司既是原告,为何又列我作被告原判使用法律错误,程某违法,乱列当事人,拒绝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水产站及程某新与王瑶水库的联营协议有效,驳回圣星公司的诉讼请求。

圣星公司辩称:1、对方超出申诉期限;2、我公司是实际投资和联营主体,与王瑶水库有实际的联营关系;3、水产站并非投资和联营主体;4、程某某、程某新等合伙人与水产站合伙后,与王瑶水库的联营是虚假的;5、程某某是我公司委派的聘用人员,其有关与王瑶水库的行为均代表本公司;6、偷盖公章问题系虚构;7、二申诉人提起再审不是对本案有异议,而是怕赔偿我公司的巨额损失。

再审期间,申请人水产站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1、嵩县人民法院(2000)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本院(2002)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3、养鱼合伙人宋孝伟2002年12月17日出庭作证笔录(洛阳中院);

4、刘喜芳2005年8月10日向嵩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书。

以上证明圣星公司所持1997年1月20日银鱼养殖合作协议、及补充条款、1997年1月25日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以及水产站在1997年1月20日、4月20日的两份证明,均是刘喜芳、朱某全合伙盗用我站公章所伪造的证据,而不是圣星公司借用;水产站、刘喜芳没有卖给圣星公司鱼卵,也没有收到20万元;原一、二审所认定的证据均是虚假的,认定事实错误。

第二组:1、嵩县检察院不予立案通知书;

2、嵩县检察院调查程某某笔录;

3、嵩县检察院调查合伙人宋孝伟、李某乙、李某丙、徐某、张某丁等人笔录。

以上证明水产站、刘喜芳没有收到圣星公司20万元购鱼卵款,20万元发票和四份协议是刘喜芳、朱某全共同盗用水产站公章伪造的,而不是借用公章;原一、二审认定的李某丙、李某乙、张某丁等人证言是按照朱某全编造内容所些,内容虚假;以水产站为代表的合伙人是投资经营主体,一、二审判决认定错误。

第三组:1、嵩县合伙人收入、支出帐页一页;

2、收合伙人款5张收条;

3、支出票据13张。

以上证明嵩县合伙人投资x元,程某某代表水产站及合伙人外出考察及经营支出x元;自己制作银鱼卵400万粒折价8万元,投放王瑶水库;证明水产站及合伙人是王瑶水库的投资主体,原一、二审认定圣星公司错误。

第四组:合伙人去王瑶水库费用,证明内容同第三组。

第五组:省高院听证笔录,以证明听证时对方对前三组证据没有实质性意见,证明原判有错误。

第六祖:刘喜芳收徐某、张宪章x元的收条;同时该二人出庭作证,均说明是与嵩县合伙,不知道有圣星公司这回事。

以上证明该两张收条与圣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水产站是联营主体。

圣星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查明事实与原来不一致;第二组同上;第三组不是新证据;第四组费用是我公司支出的;第五组无异议;第六组张宪章的无异议,徐某的不确定。证人证言应按以前书面的为准。

再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2001年10月29日,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水产局职工刘喜芳私自为圣星公司出具的合作协议加盖水产站公章,经西工区法院与中院审理,最终确认圣星公司与王瑶水库联营合作关系成立,并以水产站借用公章为由,判令水产站承担了一、二审诉讼费用9910元,该判决认为:刘喜芳非经批准,擅自持水产站公章,为他人非法行为服务,事后又不向水产站告知,其行为侵害了水产站合法权益,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刘喜芳赔偿水产站直接损失9960元,该判决已生效;

2、刘喜芳于2005年8月10日,向公安部门交自首书,叙述了自己伙同朱某全盗用水产站公章,及为20万元购鱼卵作废发票盖章的过程;

3、嵩县检察院于2005年9月13日为嵩县水产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无证据证实票号为NO:x的发票上的往来已经实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水产站或刘喜芳收到此20万元;

4、嵩县检察院办案期间,于2005年8月30日、31日,分别调查宋孝伟、李某乙、李某丙、徐某、张某丁等,以上人员均证实20万元购鱼卵发票系刘喜芳私自盖章,自己于一、二审期间出具的证言系伪证,是按照朱某全的安排瞎编的;宋孝伟出具证明,说明了为20万元假发票盖章的过程;

5、刘喜芳于1996年12月曾收席某某、程某新等合伙人投资款,说明除了已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外,还有其他合伙人参与银鱼养殖。

本院认为:本院二审期间已查明:刘喜芳向圣星公司出具的盖有水产站公章金额为20万元售银鱼发票,系p河回族区蔬菜公司购领使用的发票,并非水产站所使用,但在判决中对该事实未予评判;申请人水产站提交的新证据:嵩县人民法院(2000)嵩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2)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已将本案原一、二审所确认的部分案件事实予以否定,足以说明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圣星公司所持1997年1月20日银鱼养殖合作协议、及其补充条款、1997年1月25日合作协议补充条款、以及水产站在1997年1月20日、4月20日的两份证明,共5份),是朱某全与刘喜芳共同盗用水产站公章,私自伪造的;根据检察院询问笔录,已证实原一、二审认定的部分证人证言是编造的,内容虚假;且本院再审期间,证人徐某、张宪章到庭作证,圣星公司部分股东也到庭说明,自己并不是与圣星公司合伙,而是与嵩县刘喜芳等人合伙养银鱼;据此,原一、二审判决所确定的“圣星公司与王瑶水库合作联营、及圣星公司在王瑶水库投资经营的”事实均被新证据否定。另外,一、二审判决中的查明与认定中均认定程某某代表圣星公司,但程某某本人在答辩与申诉中均予以否认,一直自称代表水产站及嵩县合伙人。同时,根据新证据(生效判决和检察院调查笔录、刘喜芳自首书等),已足以说明圣星公司弄虚作假,盗用公章,一、二审所确认的案情事实已被否定,圣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工区法院(1999)西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和本院(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市圣星科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9910元,由洛阳市圣星科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冀新强

审判员徐某卿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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