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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7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华、被告人朱某甲、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17时许,常宁市八中学生朱某若(14周某)与同学江某珍发生矛盾,江某珍被打耳光。当日晚自习时,江某珍即叫其亲戚周某国、王某成、陈某某到学校找到老师吴某,要求处理。随后,吴某便要求朱某若叫其家长来校一起处理。朱某若的同学段某(15周某)得知后,怕朱某若吃亏,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甲,称朱某若在学校被打,要其来学校帮忙。朱某甲即便伙同被告人刘某及詹建喜、袁鹏辉(均在逃)等九人分乘三辆摩托车,持砍刀赶到常宁八中校内。朱某甲等人先是对王某成拳打脚踢,被害人陈某某因认识朱某甲,即上来劝解,刘某见陈某中过来,便要陈某某跪下,并殴打陈某某,其他人则用刀砍伤陈某中。陈某某的伤经鉴定系轻伤。2009年11月12日、12月17日,被告人朱某甲、刘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刘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江某某、朱某乙、段某、周某某、吴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刑事受案登记、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款收条、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病历资料等书证;法医检验鉴定结论;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刘某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在法庭上,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系累犯,经本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根据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对被告人刘某可不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不以累犯论处。但被告人刘某犯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同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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