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X镇X组X号。
被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男,公司职员。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居间介绍他人向原告出售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原告先行支付被告中介费人民币1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贷款,房屋出售人提出增加房屋总价,原告拒绝后,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原告未能成功购买上述房屋。被告虽承认居间失败,却拒绝归还原告中介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促成了原告与案外人孙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成功。况且,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买卖双方的原因,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故不应返还原告居间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经被告上海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原告王xx与案外人孙x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xx向孙xx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弄X号X室房屋。2009年7月2日,原告支付了被告中介费13,000元。2009年7月12日,原告王xx与孙xx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于2009年7月14日重新办理转按揭手续等内容。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王xx于2009年9月8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王xx与孙xx于2009年10月13日一致同意解除买卖合同。该院于2009年12月17日判决,原告王xx与孙xx于2009年5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9年10月13日解除等内容。孙xx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做出(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王xx在买卖双方于2009年7月12日签订买卖补充合同后,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如期办理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且银行已在双方约定的王xx应督促有关方面完成孙xx还款事宜的期限内核准了王xx的贷款申请。导致买卖双方此后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系因孙xx与担保公司在办理还贷手续中产生分歧,乃致王xx、孙xx及担保公司三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认为其未能成功购买上述房屋,系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贷款造成,要求被告归还中介费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介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被告经居间,促成了原告王xx与案外人孙xx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之后,买卖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原告与孙xx在另案诉讼中,合意解除了上述买卖合同,并无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过错或违约行为造成。鉴于被告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其按约收取原告的中介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中介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