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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马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许某某之夫)。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涛,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许某某、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某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0月9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出具一张二联单据,载明“今收到宋某某现金叁万元正。(撤2.5万贰万伍仟元的换条)原号为2002.6.4¥x,经手人许某某”,其上还载明“2005.9.26许某某、延续一年、2004.10.14许某某、2007.10.10许某某”。另查明,被告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宋某某提供的二联单据一张、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出具的虽不是借据,但被告对单据上载明的事项不能做合理解释。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合伙经营关系,但其在二联单据上载明“延续一年”的字样,该字样表明双方非合伙经营关系。被告辩称其多次向原告及其丈夫支付,其提供的2003年12月27日收到条上无签名,且其中收到条原告不认可其签名,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许某某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故其丈夫马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许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某某、马某某负担。

宣判后,许某某、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条”而非借条,该收条上的3万元是被上诉人的出资款,合伙经营期间,被上诉人及其丈夫已收取红利款x元,现合伙经营亏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应由上诉人再返还被上诉人出资款;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收到条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出具收条的是许某某,与上诉人马某某无关,不应将马某某列为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本案诉争的3万元是借款并非合伙出资款,原审判决偿还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合伙经营关系,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2004年7月8日许某某、宋某某、刘守江的协议书及控告状,从内容上看,不能证实双方系合伙经营关系及与本案讼争的x元有关联性,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借被上诉人x元,给被上诉人打有收条,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予以偿还并无不当;由于收条上并未注明还款日期,因此,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某某与马某某是夫妻关系,该笔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某某在原审中也未予否认该笔款项,因此将马某某列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许某某、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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