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雒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崔某某。
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人王某某所有的豫x、豫H/D153挂货车挂靠于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货车于2007年12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2日至2009年3月11日。2008年11月15日该车辆在山东省博兴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厢内临时作业人员牛小环受伤死亡。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货车驾驶员廉××承担全部责任,牛××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山东博兴县法院判决原告连带赔偿牛××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履行了部分判决义务。根据原告在被告处所投险种及保险金额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款x元。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牛××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乘坐人,牛××坐的车厢是拉货用的,不是用于做人的,原告投保的乘坐险是指坐在驾驶室中,而不是车厢内。2、条款规定违法搭乘的不属于赔偿范围,牛××知道在车厢内乘坐有危险,其依然乘坐有重大过失,且牛××属违法搭乘,不应赔付。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豫Hx号车的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保险合同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险种,限额为5万元。2、(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受害人牛××系该投保车辆的乘坐人,因发生意外死亡,原告应赔付受害人x元。3、博兴县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议书、博兴县法院的裁定书。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投保的是司乘险,牛××在车厢中临时坐的人员,不属于投保的范围,乘坐人应在驾驶室内。2、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保险条款,证明牛××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重大过失,其应意识到在车厢内乘坐有危险,其属于违法违规搭乘人员,按照第五条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另外博兴县法院的判决中也显示货主和司机要求牛××下车,但其存在侥幸心理。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投保时未见到保单,且原被告签合同时也没明确约定机动车的乘坐人必须在驾驶室内,我们认为只要在机动车上的人就属于乘坐人。牛××作为临时作业人员可以乘坐货车车厢内。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内容均客观真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力。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广通公司将王某某实际所有的豫x号货车向被告申请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广通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从2008年3月12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保险金额为x元。2008年11月15日,保险车辆豫x号货车在山东省博兴县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车辆突然刹车,致使车厢内不锈钢卷滚动,车厢内乘坐人牛××被不锈钢卷压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博兴县交警大队认定,豫x号车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牛××的亲属于2008年12月1日将广通公司、王某某及肇事司机作为被告向山东省博兴县法院提起诉讼,博兴县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判决,认定牛××的损失为x元,除去王某某已赔偿的x元,另判决广通公司、王某某及肇事司机还应连带赔偿牛××的亲属各项损失x元。判决后,博兴县法院已将原告的车辆拍卖,用于抵还债务。原告持保险单及生效的判决书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武陟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承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某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牛××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保险车辆上,故可以认定牛小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被告关于牛××乘坐于货车车厢内,属于违法搭乘人员,不应赔付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超过了所投保的保险金额x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某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