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某与夏某甲、夏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

被告夏某甲,男。

被告夏某乙,男。

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军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议达成劳务关系,约定被告从2009年2月6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后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从2009年3月至同年12月底完工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拖欠其工资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既无书面协议又无口头约定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也未雇请原告从事任何劳务活动。因原告胞弟周某成建设周某沟老来山庄别墅和宾馆两幢工程,周某成先与我签订了周某沟老来山庄别墅工程的施工合同,后因周某成外出,便委托其兄周某某负责管理该工程,并委托原告以其之名与被告签订了宾馆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不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替其弟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进度等相关事务,应由其弟向其支付工资。原告诉称为被告看某某、放某等事务均是原告为其胞弟周某成提供的劳务活动,与被告无关。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申请证人张XX、刘XX、陈XX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务关系。

证人张XX(工地工人)出庭证明,原告周某某在其弟的施工工地看某某,指导工人干活,不知道是谁雇请的,只知道工程建设是为周某某之弟所建。听周某某自己说头一个月工钱是夏某甲支付的,没有亲眼看某夏某甲给周某某发工资。周某某从事劳务不知道为谁服务。

证人刘XX(工地工人)出庭证明,2009年正月被告雇请工人干活,一直干到工程主体完工,工人工资是夏某甲支付的,周某某在该工程工地负责看某某、放某等,不知道是谁请的,是否由夏某板支付工资没有看某,也不清楚。我们做活的工程是周某成的,因周某成在外地,由其兄周某某负责,他叫工人干啥工人就做啥,有时与工人一起放某。

证人刘XX(系周某某婶娘),证明周某某在工地招呼工程、看某某、放某,几乎天天都在直到主体完工,不知道是为谁干活,听周某某媳妇说过周某某为被告夏某甲招呼一个月工钱2500元。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收据4份和领条1份。拟证明2008年11月10日至2009年6月29日期间夏某甲从周某某手上分五次领到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共计x元。

2、工人考勤表。拟证明被告按出勤给工人支付工资,而该考勤表没有原告周某某的名字。

3,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负责周某成的工程,被告不可能给发包方发工资。

上述证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申请证人刘XX、张XX出庭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对陈XX证言陈述由被告给原告周某某发了一个月工资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陈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述发工资是听原告媳妇说的,并非亲眼所见,证言不实。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考勤表、收据和领条及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第一个月工资是被告直接交给原告媳妇手上的,连同原告媳妇在被告工地做饭的工资一起给的。收据和领条只能证明被告在原告手上领到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但不能因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没有劳务关系。该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告周某某之弟周某成与被告夏某甲、夏某乙签订白河县周某沟老来山庄别墅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由周某成发包给被告夏某甲、夏某乙负责承建。后因周某成外出承包煤窑,便委托其兄周某某在家负责管理,周某成每月支付周某某工资2000元。2009年2月8日周某某以其之名与被告夏某乙签订宾馆施工工程合同。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由被告夏某乙负责组织工人承建。该二处工程于2009年2月6日开始施工直至2009年11月底因地界纠纷工程停工(该工程主体基本完工),原告一直在该工地负责管理,并看某某、放某和采购材料等相关事宜。在工程建设中被告夏某甲、夏某乙在原告周某某手上领取所承包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共计x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及其弟周某成建设的该二幢工程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土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应有书面协议或者口头约定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书面协议又无口头协议来约定所从事的劳务活动和劳动报酬,原告申请三名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仍不能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而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受其弟委托管理该工地,其弟为原告每月发放某2000元工资,同时被告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均在原告处领取,原告应当视同为雇主周某成的委托人或代理人身份,而原告认为其在管理该工地过程中,又为被告付出了一定的劳务且被告己支付了一个月工资,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之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军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