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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

原告朱XX与被告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5年4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子郭XX,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极少关心和照顾。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争吵,双方分居至今已满四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子郭XX的身份资料证明,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3、广州番禺区X街绿庭雅苑幼儿园出示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婚生子郭XX于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一直在该幼儿园读书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通过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确认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4月5日,原告朱XX与被告郭XX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2月1日,生育一子郭XX,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广州市X区X街绿庭雅苑幼儿园上学。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在外打工,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未存在根本分歧,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多交流多沟通,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郭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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