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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审民再终字第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审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孙XX、二审被上诉人):孙XX,住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任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XX,住XX市X村。

上诉人(一审村委会、二审上诉人):X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市X村。

法定代表人:崔XX,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XX诉上诉人XX村X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X区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村委会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2007)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村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7)沈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沈中立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7]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6)于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XX、村委会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孙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XX诉一审法院称,其于1995年承包50亩废沙坑,承包年限为30年,其自修鱼塘,共用资金46.7万元,建成了鱼塘。2002年村X区城建局直接签订出租合同,将50亩鱼塘租赁给XX区X村委会收取5年租金22.5万元。2006年4月4日村委会没经其同意,将50亩地养鱼塘转卖给XX市X区XX指挥部,每亩4.6万元,村委会共得23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立即给付土地承包转租租金99万元,返还承包费3.3万元,并返回孙XX投入资金46.7万元。

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孙XX主张返还租金、给付租赁费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查明:孙XX与村委会于1995年2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孙XX承包村委会原挖沙废坑,承包费每亩30元,当年结清(面积按实际丈量计算);承包期30年,自1995年至2024年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孙XX实际承包地亩数为50亩。孙XX于1996年12月31日一次交齐承包费。孙XX于签订合同后,自修鱼塘,共投入资金46.7万元。2002年4月15日,XX市X区XX局租用孙XX50亩承包地作为绿化用地,每亩每年租金900元,并且已将5年租金转入村委会账户。2006年4月4日孙XX承包土地被征用,村委会得到补偿费230万元。

一审认为:孙XX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土地被征用而导致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予解除。关于承包费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孙XX已于1996年12月31日缴纳了承包费x.51元。而依合同,承包鱼塘30年的承包费为x元,孙XX实际经营的期间为从订立合同之日至土地被征用之日止,即从1995年2月16日至2006年4月4日,对剩余年限的租金,应予返还。对于孙XX提出的借款转租金问题,因村委会不予认可,可另行解决。关于转租期间的收益归属,因村委会同XX部门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在孙XX的合同期内,故该收益应归属于承包人孙XX,时间应当从2002年4月起算至土地被征用时的2006年4月,合计18万元。关于孙XX修建鱼塘的投入,孙XX提供了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46.7万元,现村委会予以否认,但又提供不出推翻该证明的有效证据,故对孙XX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孙XX在承包期内使用了11年零两个月,按固定资产折算,对剩余的予以返还。对于孙XX提出的要求村委会给付反租倒包的损失99万元问题,因土地被征用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不存在土地继续承包经营的损失。对于村委会提出的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这一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村委会提出的孙XX已经实际获得16万元补偿款因属于地上物补偿,与此转租租金并不重复,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村委会返还孙XX承包费x.51元;二、村委会赔偿孙XX损失18万元;三、村委会赔偿孙XX投入部分的损失29.31万元;四、以上三项金额合计x.51元,村委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村X区人民法院(2008)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孙XX是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签订时没有经过村民民主议定,因此本案涉及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判村委会返还孙XX承包费x.51元、赔偿转租收益18万元及承担孙XX自建鱼塘的损失29.313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孙XX辩称,其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承包合同有效。村委会应赔偿转租收益以及当初修建鱼塘的全部投入。

孙XX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因其享有对于鱼塘的承租权,则鱼塘的收益应归其所有。村委会应补偿其当初修建鱼塘的投入46.7万元、赔偿转租租金22.5万元,赔偿剩余22年承包期内的预期损失99万元。请求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于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村委会辩称,其与孙XX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现无证据证明孙XX修建鱼塘投入46.7万元,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有权利将土地出租给其他单位,孙XX不应得到土地出租费,其要求赔偿99万元无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的问题,因村委会与孙XX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故对于村委会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孙XX实际承包经营期间是从订立合同之日到土地被征用时,原审判决村委会返还剩余年限的租金是正确的。关于村委会提出孙XX不应享受转租期间收益的问题,因村X区城建局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是在孙XX承包合同履行期内,此期间的转租收益应归孙XX所有,故原审判决孙XX享受此期间的收益权并无不当,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村委会提出不应赔偿孙XX鱼池投入损失的问题。2006年11月8日村委会已认可孙XX投入鱼池的费用为46.7万元,因土地被征用承包期未到,孙XX预期收益未有实现,由于村委会得到了该土地的补偿款,故原审判决村委会赔偿孙XX投入部分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孙XX提出村委会应赔偿其转租费22.5万元的问题。虽然村X区XX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五年,但事实上孙XX承包的鱼塘转租是四年,因此原审判决孙XX获得转租租金4年共计18万元并无不当,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XX提出村委会应返还其投入46.7万元的问题。孙XX在承包期间使用了鱼塘并且得到回报,按固定资产折算,对剩余的予以返还,原判决并无不当,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XX主张预期损失99万元的问题。因土地已被征收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存在土地继续承包的损失,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丽华

审判员邹明宇

审判员安一凌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龙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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