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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汉滨区X组,现租住本区X组X号。

法定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之父亲。

原审被告人汪某,又名“汪xx’’,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安康市X镇X村X组X号,农民。2009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曾因犯抢劫罪2010年10月8日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汪某之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x,汉族,农民,住汉滨区X组X号。系被告人汪某之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滨区张滩高级中学。

法定代理人朱xx,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x,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毛xx,系该校党支部书记。

诉讼代理人秦开波,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安汉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被告人汪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汪某携带刀具来到汉滨区张滩高级中学寻找学生王某,在该校初中部教学楼X楼楼梯道与该校初二学生王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汪某上前踢了王某某一下,在相互撕抓中被告人汪某抽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向王某某头部砍了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某被同学送往张滩卫生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张滩初级中学立即将被害人送往安康市中医院抢救治疗,10天后转往西安第某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某伤颅骨骨折、颅骨缺损等,在该院住院65天。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为重伤;并分别被评定为两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汉滨公安分局张滩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

2009年12月7日张滩中学教师丁xx报案称该校初二学生王某平在校期间被一名社会青年持刀砍伤。

2、张滩中学教师丁x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7日在得知学生王某某被校外青年用刀砍了,即在学校展开调查,现场有初三学生汪x、汪xx认识砍伤王某某的人叫汪xx,是张滩镇X组的人。

3、张滩中学初三、四班学生汪x证言证实,2009牟12月7日下午1点多,他来上学,遇见汪某在初一、三班找人,在教学楼X楼到X楼的楼梯道里,有一个人在那抽烟,汪某就走到那人身边,说了几话后就打起来了,他就下楼了,后听有同学喊楼上打架了,把人砍了。

4、张滩中学初三、四班学生汪xx证言证实,2009

年12月7日下午1点多,其邻居汪某来学校找王某某,又和同学汪x说了话,后听汪某说汪某将王某某打伤了。听汪某的弟弟汪某刚说被打伤的人是王某某,估计汪某是来给他弟出气的。

5、汉滨区X村、张滩高级中学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户籍档案中名为王xx。

6、安康市中医院病人入院及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重度颅脑某伤、脑某、脑某于2009年12月7日住院治疗,同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0天。住院医疗费共计x.17元。

7、解放军第某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入王某某因重型颅脑某伤术后、颅骨缺失、继发性癫痫于2O09年12月17日住院治疗,2010年2月20日出院,共住院65天。住院医疗费共计x.9元。

8、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证实,被害入王某某伤情为重伤;其颅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其右上肢肌力III+级,为八级伤残;被害人王某某癫痫轻度及大面积颅骨缺损,为八级伤残。

9、另案被告入张x又名张x供述证实:2009年12月7日13时许,汪xx因其弟被打,进入张滩中学20多分钟,后在晚上上网时汪某诉他在张滩中学将一名学生砍了。

10、被告人汪某对作案现场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汉滨区张滩高级中学初中部X楼楼梯道。

11、安康市公安局张滩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生于X年X月X日。

12、被害入王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2月7日13时许,他独自一人在张滩高中初中部二楼楼道玩,有一名社会青年喊他上三楼,他回答“不上去咋了”,这时那青年就下到二楼对他踢了一脚,他站起身后,那青年便从怀里取了一把砍刀在他头部砍了一刀,当时就出血了,那青年将刀藏在怀里跑了。后来他的同学刘x将他送到张滩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过重转安康中医院、西安唐都医院治疗。

13、被告人汪某供述证实,2009年12月7日他随身带了一把西瓜刀到张滩中学找王x,因为王x把他兄弟汪某刚打了,他到教学楼后遇到他邻居汪xx,问汪某识王某不,汪xx说不认识。他在教学楼X楼楼梯道遇见一个男同学在那抽烟,他就说:“这么小还抽烟”,抽烟的男同学就骂了他一句,他就上前踢了那学生一下,接着他俩就打起来,撕打中他抽出携带的西瓜刀想吓唬那学生,混乱中他用刀砍在那同学头部一下。砍完后他就带着刀找到张x和胡x,告诉他们他在学校将人砍了,然后就把刀给张x了。

审理中另查明,l、被告人汪某曾犯抢劫罪,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O月8日以安汉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10月15日裁定为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在本院审理中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3、证人杨xx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现租住在汉滨区新城办事处枣园街X号其家,全家靠王xx打工维持生活。

原审认为,被告人汪某为给其弟泄私愤,持械进入校园伤害无辜学生,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造成被害人王某某重伤结果的发生。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曾犯抢劫罪,2010年10月8日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现又犯故意伤害罪,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将前罪所判刑罚与后罪所判刑罚相加,酌情决定执行刑期。被告人汪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自动认罪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汪某承担。因被告人汪某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赔偿应由被告人汪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共同连带赔偿。本案发生在汉滨区张滩高级中学校园内,被告人汪某并不是该校学生,其进入校园实施犯罪,该校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上有一定疏漏,对此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入王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本人系在校学生且系未成年人,生活来源全靠其父在城区建筑工地打工维持,且租住在城区,其伤残金赔偿标准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及门诊所产生医疗费共计x.47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汉滨区张滩高级中学垫付x.17元,其余x.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监护人垫付。张滩高级中学提供的垫付x.17元,经查其中2000元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监护人在医院支付,应从中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受伤日是2009年12月7日,定残日为2010年3月31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4天,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较重,其护理费应参照误工费标准每天83元计算,实际护理费为9462元。伤残赔偿金属于重述计算,应确定其中伤残等级较高的一项为标准,8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应约(x元x20年×30%)x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交通及打字复印费:18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7元,由被告人汪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其中7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滩高级中学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二、由被告人汪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汪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扣减已给付的人民币5000元,下欠人民币x元。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滩高级中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扣减已垫付的人民币x元,下欠人民币5024元。上列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1、原判决张滩高级中学承担其30%的经济损失比例显低;2、原判决不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和相应的护理费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7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汪某进入汉滨区张滩高级中学持刀猛砍被害人王某某头部,致王某某重伤,伤残等级八级,造成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97元的事实清楚正确,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持械窜入校园伤害无辜学生,致被害人王某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第某点上诉理由,经查,学校的主要任务是负责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在中午休息时段内,校外人员进入校园伤害学生,并造成严重后果,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已根据该校的过错责任作了适当判赔是正确的。故上诉人要求被告人张滩高级中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对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第某点上诉理由,经查,其后期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荣普

审判员王某勇

审判员王某花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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