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原告何某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爱青,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阳县X村西。
法定代表人牛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劳资科长。
委托代理人康晶晶,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何某的、王某、赵某与被告安阳鑫龙煤业(集团)红岭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岭煤业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杨某于1991年12月份,原告何某的于1987年6月份,原告王某于1992年8月份,原告赵某于1989年4月份到被告单位安阳矿务局红岭煤矿上班,从事井下采煤作业。2006年2月,被告单位经过改制更名为现名红岭煤业公司。四原告自到被告单位上班以来,一直是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从未违反过单位的劳动纪律和各种规章制度,2007年2月28日,被告强行与四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四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即与被告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其法定的强制性的义务,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2011年1月16日原告向安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依法给四原告补缴1995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该委却以不属其受理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红岭煤业公司为原告杨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交1995年1月至2007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二、被告红岭煤业公司为原告何某的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交1995年1月至2007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三、被告红岭煤业公司为原告王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交1995年1月至2007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四、被告红岭煤业公司为原告赵某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并补交1995年1月至2007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某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何某某、王某、赵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运
陪审员郭某庆
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