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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与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乔某与被告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委托的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某某拒签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0年4月9日,在夏南村李海家俱店门口,席某某骑踏板电动车将我撞倒在地,车又从我身上碾过,致我受伤,由席某某的母亲平某某陪同将我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部骨折,胸椎12骨折,并由于突发性刺激造成应激性胃炎,不断呕吐。住院治疗103天,开支治疗费7069元。现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治疗费7069元,回家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5150元,生活补助费2060元,营养费2060元,误工费5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计款x元。

被告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某某无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19时左右,在汝州市X乡X村李海家俱店门口,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乔某相撞,致乔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乔某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压缩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应激性胃溃疡;肌ㄅ欠z性早搏;住院治疗103天,开支治疗费7069元,交通费40元。汝州市骨伤科医院出具证明,乔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

另查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席某某之母平某某已支付治疗费2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于乔某发生交通事故,业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复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席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不满12周岁,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有其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平某某承担。乔某住院103天开支治疗费7069元,交通费40元,误工费每天20元,计款206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20元,计款2060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每天40元,计款412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款1030元。上述款项合计计款x元,按主次责任划分,由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某某承担70%,计款x.3元;由乔某承担30%,计款4913.7元。乔某要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某某已支付给乔某的治疗费2200元,在赔偿时予以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乔某住院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损失合计计款9265.3元(已扣除先前支付的2200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乔某承担138元,由被告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平某某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尚春鸿

审判员王旭辉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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