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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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外号“X”。

辩护人唐某某,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1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月16日下午5时,廖某丙(批捕在逃)纠集被告人冉某和廖某福、廖某乙、廖某甲(三人已判刑)到河池市金城江区X镇X村“虎达”矿隆偷矿,三人表示同意,后廖某丙以拉矿为由叫韦杰(已判刑)用自家车帮拉矿,韦杰亦表示同意。同日晚23时许,廖某丙、廖某福、廖某乙、廖某甲、“东”(身份不明)、谭某某等人到河池市金城江城区“金茂大酒店”前等候。次日凌晨2时许,韦杰驾驶自家的柳微车(车牌号为:桂x)到“金茂大酒店”前,廖某丙等人叫韦杰送“东”到金城江公园纪念碑坡脚冉某的租房要得麻袋装的多把长砍刀并接冉某。因被告人冉某与同伙共11人无法共乘韦杰的车前往矿隆,廖某丙又叫韦杰另找一部车,韦杰即找到覃国旺(已判刑),覃国旺表示同意。后被告人冉某与同伙共11人分乘覃国旺驾驶的长安车(车牌号为:桂x)和韦杰驾驶的柳微车窜到河池市金城江区X镇X村拉塘(地名)路口。被告人冉某与同伙等人到“虎达”矿窿查看该矿窿能否偷矿,因矿窿铁门已锁,偷矿未果,被告人冉某与同伙又窜到河池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五圩选厂(拉塘)路口,发现该选厂有矿后,韦杰和覃国旺被安排在路口等候,被告人冉某与廖某福、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等人进厂到矿台偷矿,谭某某等人持长砍刀负责控制选厂保安员。当被告人冉某与廖某福、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及同伙等人在矿台用编织袋装原矿时,被该厂保安员石××发现欲电话报警,谭某某等人见状即冲进选厂门卫室持长砍刀对石××进行威胁,并抢走石藏在被子下面的手机,后又用封口胶绑石××及其妻韦××的双手、双脚并用封口胶封二人的嘴巴,威胁石××要得厂大门钥匙后打开大门。韦杰、覃国旺驾车到厂门口,被告人冉某与廖某福、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及同伙等人将36个装有铅锌原矿石的编织袋装上车,离开现场时,谭某某等人抢走石××放在裤子口袋的现金1000元。返回金城江途中,廖某丙与廖某为(已判刑)联系卖矿事宜,凌晨6时许,被告人冉某与同伙将抢得的铅锌原矿石拉到大金城水泥厂地磅处,廖某为到场看矿后,双方约定吨价3000元,经称重有2.08吨后,廖某为付款7240元(包括运费1000元)给廖某丙。被告人冉某分得350元、谭某某分得420元和一部手机、廖某乙分得400元、廖某福分得400元、廖某甲分得500元、韦杰和覃国旺各分得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廖某为处缴获全部被抢铅锌原矿返还选厂,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铅锌原矿石1.x吨,铅含量为11.85%、锌含量为16.53%、锑含量为17.37%,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石××于2007年4月17日凌晨4时50分报案称:2007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有四个男子冲进五圩拉塘选厂门卫室,持刀威胁并用封口胶绑其与其妻的手脚,封其与其妻子的嘴巴,抢走其手机1部、现金1000元,并用三或四部柳微车拉矿。

2、被害人石××、韦××的陈述,证实石××系河池市矿业公司五圩拉塘选矿厂保安员。2007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我们听见有响声即从窗口往外看,有几个人在铲矿,另有两人望风,见状,石××欲发信息报警,被两个男子冲进来持刀威胁不准报警,后持刀男子搜得我们藏在被子下面的手机,检查手机未发现报警。此时,又有两个持刀男子进来威胁我们不要动,不要喊,先进来的两个男子中的一个持刀架石××的脖子,后进来的两个男子中的一个站门口,另一个不知去向,当时外面有人铲矿。约5分钟后,不知去向的男子拿来一卷封口胶,用封口胶绑我们的手脚,并用封口胶封韦××的嘴巴,小孩被惊醒大哭,有个男子持刀威胁韦××叫小孩不要哭,韦只好用被绑的双手抱小孩靠在床头边,后留下两个男子负责看守我们,另外两个男子去铲矿。约30分钟后,有个男子进来威胁我们要得铁门钥匙,另一男子用封口胶封石嘴巴。铁门被打开后,有几部柳微车进来装矿,当车子准备走时,外面有人说:“你不去看看他们身上有钱吗”后有个男子进来搜石的裤子口袋得款1000元,得钱后与看守我们的两个男子逃离现场。

3、证人廖X的证言,证实其系廖某为之兄。2007年4月17日凌晨5时许,廖某汉来电话说要拿矿到其家放,6时许,其电话与他联系,被告知他在大金城水泥公司地磅过磅,其途经地磅处时见廖某为及两部柳微车停在此地,后廖某汉等10人将矿(约10多个编织袋)拉到其家存放。12时许,其下班回家时廖某为已将矿拉走。

4、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廖某为系其女婿。2007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廖某为来电话说拉点矿到其家放,其表示同意。中午12时许,廖某为与同车来的装卸工将编织袋装的矿存放在其家。

5、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系河池大金城水泥公司地磅员。2007年4月17日上午7时30分,其上班时,有10多个男子及两部柳微车在地磅旁等候过磅,经称重两部车共计4.08吨。约30分钟,他们又来称重,此次是2吨。其只看清其中一辆柳微车车号尾数为“2032”。其问他们车上装什么,被告知是矿。

6、证人石××的证言,证实其系河池市矿业公司五圩选矿厂副厂长。2007年4月17日凌晨4时许,五圩选矿厂被人抢走已经选好的矿约3吨,未选好的矿约2吨。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买矿的人只找回2吨粗矿,选好的矿未追回来。被抢粗矿每吨约4000元,选好的矿每吨约x元。

7、证人罗××的证言,证实因其持廖某丙的网卡上网被传讯。其被韦××告知廖某丙等九人持刀、开车到五圩选厂偷矿,被守矿的两夫妻发现后,他们将那对夫妻捆绑,不仅抢得约2吨矿,并抢得那对夫妻的手机和钱。参与抢劫的有肯岜屯的廖某甲、廖某乙、廖某福,大料屯的廖某丙等人,“东”亦参与抢劫。

8、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其听村民议论,今年3月发生在五圩拉塘选厂抢劫案有廖某丙、廖某乙。

9、证人莫××的证言,证实其男友叫冉某。冉某平时身上带一把大号牛角刀,他经常带朋友回家吃饭,其认识叫“东”的人。2007年4月15日晚23时许,其睡觉迷糊感觉冉某已外出,次日早上7时许,冉某来电话叫其帮他烧洗澡水,晚7时许,冉某外出时叫其小心点。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图照,证实被告人冉某及其同伙抢劫作案现场位于河池市X镇X村拉塘屯的拉塘选矿厂内。

11、河池大金城水泥有限公司分类报表明细表(过磅单),证实2007年4月17日8时16分,车号为桂-x号过磅称矿,净重2.08吨。

12、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侦大队调查说明,证实廖某为将收购得的被抢原矿放在陈××家,后公安机关在陈××家扣押得该批矿,经河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大队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廖某为在场称重为1933.38公斤。

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得被抢原矿已返还选厂。

14河池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样单、河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通知书,证实被抢的原矿系铅锌矿,pb(铅)含量为11.85%、Zn(锌)含量为16.53%、Sb(锑)含量为17.37%,实重1.x吨,价值人民币x元,鉴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15、同伙廖某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其外号叫“老四”,2007年4月17日凌晨6时许,“雅”(廖某丙)来电话问其是否要矿,其表示同意后,“雅”叫其到大金城水泥厂看矿,在大金城水泥厂地磅处见“雅”等10几个男子站在装矿的柳微车旁,双方商定每吨3000元,称重后,两部车共重2.08吨,后有人以价钱太低要求多加1000元运费,其亦同意,9时许,其从银行取款7240元付给“雅”。“雅”未说矿的来历,但他们凌晨叫其收矿,且矿的度数高,价格比较便宜,故其知道矿不是偷来的就是抢来的。对廖某福、廖某甲、廖某丙进行辨认属实。

16、同伙韦杰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2007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雅”(廖某丙)电话叫其到五圩拉塘拉矿,并被他告知矿绝对安全后,其表示同意。其开车到“金茂大酒店”接“雅”等人,因人多(11人)车子坐不下,“雅”找不到车后,叫其找车,其即问与其聊天的“胖子”(覃国旺)是否帮拉矿,“胖子”反问其矿是否安全,其说拉矿人说安全后,“胖子”亦表示同意,但先送朋友回家。“雅”叫其送“东”到纪念碑要点东西,其送“东”到公园大门纪念碑坡脚停车,“东”下车到到右边台阶旁的那排房子前叫几声“浩”(冉某)后,“东”拿一个麻袋与“浩”上其的车,其又开车到“金茂大酒店”接“雅”等人。“胖子”回来后,“雅”等人分别上其和“胖子”车往五圩方向,在拉塘村旁的鱼塘边停车后,“雅”等人下车,并有人拿装刀的麻袋往选矿厂走,约30分钟后,“雅”的人来电话说:“货装得了,你们过来拉。”“胖子”先开车上选厂装矿,后其亦开车到选厂铁门处,“雅”等人将放在铁门边已装好矿的袋子装上其的车,回金城江途中“雅”叫我们拉矿到地区水泥厂放,在水泥厂地磅处等约1小时后,有个叫“老四”(廖某为)的男子来看矿并与“雅”谈价钱。后我们送“雅”等人到河北(金城江四中巷道)农行,“老四”取钱后,“雅”分给其与“胖子”各700元。之前,“雅”曾经叫其开车跟他去五圩矿区探视是否有可以盗窃矿的地方,故“雅”凌晨电话叫其去帮他拉矿时,其知道矿是盗来的。对被告人冉某和廖某福、廖某甲、廖某丙进行辨认属实。

17、同伙覃国旺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其外号叫“肥仔”,2007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其在“金茂大酒店”前碰见韦杰时他车上坐有一帮人,韦杰说今晚跟我去拉点矿,其表示同意,因其要送朋友回家,韦杰说他在老交警转盘处等,其回到老交警转盘处时有五个男子从韦杰的车下来上其的车(长安微型车,车牌号桂x),后我们开车往五圩拉塘,停车后那11个男子往山坡上的选矿厂走,其与韦杰在停车的地方等候。约30分钟后,有个男子下来叫我们开车到选矿厂,在铁门处那帮男子将20多袋已装好的矿先后装上其与韦杰的车,那11个男子亦上我们的车回金城江,途中,有个男子打“老四”电话说矿已搞得了,并叫他到地区水泥厂看矿。“老四”来看矿后即称重,两车矿共重4吨零80斤。8时许,韦杰来电话叫其到火车站要运费,后韦杰给其700元。韦杰未说矿是如何来的,但半夜拉矿,其知道矿不是偷就是抢得的。事前其不知他们拿工具,要运费时见韦杰车上有四把长约70厘米的长砍刀,其的车上有一卷透明封口胶。对廖某丙进行辨认属实。

18、同伙廖某福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其外号叫“憨”,2007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雅”(廖某丙)在网上叫其晚上去做工(指偷矿),其表示同意。23时许,其与廖某甲、“雅”来到金茂大酒店前,韦杰的车已停在此,其与“东”、“浩”(冉某)、“兵”(谭某某)、“雅”、廖某甲、廖某乙等人坐韦杰的车往五圩方向,到客运西站时,因人多韦杰电话叫他的朋友开车来接人,之后来了一辆柳微车,从韦杰车上下来6个人坐那辆车,车到五圩拉塘路口停车,“浩”叫其与“雅”、“良二”及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到“虎达”窿看情况,因铁门已锁死无法进去,回来将情况告诉“浩”,后“东”、“兵”等人到拉塘选厂看是否有矿,约30分钟,他们来电话叫廖某甲、“浩”上去搞矿(偷矿),其与“雅”在路口放风,廖某甲、“浩”等三个男子跟另一辆柳微车到拉塘选厂拉矿,约1个小时,“东”电话叫其跟韦杰的车上去拉矿,我们到拉塘选厂时,已被打开的铁门旁边堆放几袋装好的矿,“兵”与一个男子在铁门旁的小房间内,其他人在不远处铲矿,其亦上去铲了三袋矿,我们装矿上车后,“兵”和那男子亦上车离开拉塘选厂。途中“东”他们已联系“老四”来要矿,我们拉矿到南桥的那家工厂地磅,“雅”、“东”与“老四”讲好价钱后将矿称重,“东”等人帮“老四”拿矿去放,回来后“东”分给其400元。刚开始其不知道“东”他们拿东西,过后其在另外一部车上见几把长约60cm自制砍刀,“兵”和那男子在铁门小房看人时拿的是长砍刀,案后,“浩”拿刀去收藏。到金城江后,“浩”指责“兵”拿他人的钱和手机。对被告人冉某进行辨认属实。

19、同伙廖某甲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廖某福等人在网吧上网,廖某乙提出到五圩偷矿,后我们到金茂大酒店前,韦杰的车已停在此地,其与廖某福、廖某乙、谭某某、廖某丙、“东”等10人坐韦杰的车往五圩方向,因人多车挤到水洞转盘时韦杰叫来另一辆柳微车,“东”和他的朋友上那辆车。凌晨4时许,我们来到芙蓉厂路口“东”安排五圩本地人的负责偷矿,两个司机及廖某丙负责放风,看守矿由谭某某和他的朋友负责,后谭某某、“东”等人走到离矿点约15米远的小房子,其与廖某福、廖某乙及“东”的三个朋友到矿台拿编织袋装了三、四十袋矿并将矿装上车,廖某乙喊:“阿兵”(谭某某)走了。”“东”拿着装刀的编织袋和他的三个朋友上车。其醒来时车已到火车站附近的地磅旁,经称重矿有1.7吨。中午12时许,廖某乙在俊发宾馆分给其500元。对被告人冉某进行辨认属实。

20、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伙廖某福、廖某乙、廖某甲、谭某某、韦杰、覃国旺、廖某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已责令廖某福、廖某甲、谭某某退赔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一部给被害人石××、韦××。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冉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2、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供认其原来与女朋友莫××在金城江公园纪念碑坡脚租房住,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雅”(廖某丙)打电话给其讲他已叫“小瑞”拿几把刀放在其租房,今晚去五圩偷矿,其表示同意一起去。下半夜,“东”坐一部柳微车到其租房要编织袋装的四把长砍刀,并叫其到“金茂”大酒店前等候,后其与“雅”、“憨”(廖某福)、“老二”(廖某甲)、“老兵”(谭某某)、“东”、“庆”及另外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共11人坐两部柳微车到五圩拉塘选厂。“老兵”和“庆”拿刀守选厂门卫室里的人,其余人进厂铁门用编织袋装矿,其在铁门外接矿装上柳微车,不知谁打开铁门,我们直接用铲子铲矿,门卫室里的人发现我们要矿,“老兵”和“庆”拿刀进入门卫室,我们将矿装上两部车后回金城江,途中,“雅”与“老四”(廖某为)联系卖矿,“老兵”和“庆”还讲搞得看矿的人一部手机和几百元钱,后我们将车开到金城江水泥厂过磅给“老四”,“雅”分给其350元,砍刀放在其租房。

原判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企业财物被保安人员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制服保安人员,抢走企业财物及保安人员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冉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冉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原审被告人冉某其及辩护人提出:1、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不构成抢劫罪。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企业财物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劫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冉某的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其及辩护人提出冉某的行为构成盗窃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是共同犯罪,上诉人冉某与同伙窜到河池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选厂实施盗矿时,被该厂保安人员石××发现,同伙谭某某等人即冲进门卫室持刀对石××进行威胁,并抢走石的手机,后又用封口胶绑石××及其妻韦××的双手、双脚,并封住石、韦嘴巴,抢走石的现金1000元及选厂铅锌原矿1.x吨。这一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诉人及其同伙的行为性质已从盗窃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故上诉人其及辩护人提出冉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冉某及其同伙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判对冉某量刑时,已考虑其是从犯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已给予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冉某其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国祥

审判员甘耐芬

代理审判员刘峰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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