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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日20时许,在邓州市大东关菜市场口,被告人曾某某夫妇与被害人马××夫妇因欠款发生争吵,被告人曾某某将被害人马××左眼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陈述,证人丁一×、孟一×、丁二×、孟二×证言,有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志强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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