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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19时许,在长垣县X镇X街,被告人高某某因寄存车辆费用问题与张XX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高某某用水果刀将张XX头部、腹部扎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9时许,在长垣县X镇X街,被告人高某某因寄存车辆费用问题与被害人张XX发生矛盾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张XX头部、腹部扎伤,致张XX胃破裂、左颞部头皮裂伤。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吕XX的证言,现场图,长垣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长垣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XX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X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张XX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俊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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