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正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员工。
申请人上海正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5月3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某帐号为x,编号为x,出票日为2010年4月27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339.73元,申请人为上海正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洋山海关,持票人为上海正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背书人为空白的本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上海正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上海正臣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巍
代理审判员 フs
书记员蒋巍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