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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盗窃、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张凤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犯盗窃罪、脱逃罪,1993年7月7日被平顶山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8年9月2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1990年9月8日被平顶山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磙子营派出所(略);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6年9月28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2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0年11月19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盗窃、抢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鲁刑初字第X号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罪

1、2010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伙同他人窜至鲁山县X路“皇家名烟名酒商行”,将该店店门锁破坏后,盗取该店“茅台”酒33瓶、名烟200条零8盒,总价值人民币x.00元,后被发现,携赃物逃离现场。

2、2010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伙同他人窜至鲁山县X乡X街张秋亮所经营的“美丽坚”家电中心(又名“X”液晶电视三十余台、电脑主机一台、现金x元,总价值共计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供述及当庭辩解。

2、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了鲁山县X路“皇家名烟名酒商行”被盗的情况。

3、被害人张XX陈述,证实了鲁山县X乡X街“美丽坚”家电中心被盗的情况。

4、证人武XX证言,证实了鲁山县X路“皇家名烟名酒商行”被盗的情况

5、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两份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6、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物品价值。

7、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身份证明及(略)证明。

二、抢夺罪

2005年4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晓龙(已劳教)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G311国道鲁山县X镇X路段,抢夺行人鲁山县X镇X村民聂X耳环一副,经鉴定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晓龙供述,被害人聂某陈述,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同案人被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掩饰犯罪所(略)

201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戊在明知来路不正的情况下,从张某甲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购得“长虹”牌液晶电视一台。经查该电视系“美丽坚”家电中心被盗的赃物。经物价鉴定,该被盗电视价值人民币4700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戊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艳X等人证言,鲁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鲁山县物价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被盗物品照片及领条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丁涉案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张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略)。被告人张某丁、张某戊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五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五、被告人张某戊犯掩饰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其未参与盗窃家电超市和烟酒店,在公安上的供述是刑讯逼供,丢失的财物无法确定,应改判无罪。

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参与两起盗窃的证据不足,认定盗窃物品的种类及数额证据不足,应宣告上诉人张某甲无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其没有盗窃烟酒店,盗窃家电超市的彩电只有12台,并非30多台。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上诉称盗窃家电超市的彩电是12台,评估价格过高。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上诉称其对盗窃并不明知,盗窃数额认定过高。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无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所列证据亦经一审开庭当庭予以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张某丁涉案数额巨大,四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乙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略)。原审认定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二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张丰奇

代理审判员高果果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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