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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

上诉人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在原审法院诉称:刘××于2006年4月10日左右找到我,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6年4月17日,我借款3万元给刘××,并将钱打入刘××银行账户。刘××收款后,我要求其出具书面借条,但是刘××一直没有出具。2008年下半年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刘××返还借款3万元,诉讼费由刘××承担。

刘××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和邹××是情人关系,我还替邹××生了一个孩子,邹××给付我的3万元不是借款,是孩子的抚养费。不同意归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邹××将3万元人民币打入刘××的银行账户。庭审中,邹××称刘××向其借款3万元,双方不存某抚养费纠纷,向法院提交了存某、存某凭条、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刘××称该3万元不是借款,是给付其与邹××的非婚生女刘如水的抚养费。另查,刘××于2008年起诉要求邹××给付抚养费,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刘××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存某、存某凭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诉争焦点在于某××与刘××是否存某借贷关系,对此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根据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法院无法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因此邹××根据借贷关系主张刘××还款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邹××要求刘××返还借款三万元的诉讼请求。

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其与刘××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而原审法院却未予认定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刘××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邹××持有其给刘××汇款的银行凭证,主张该汇款为借款,要求刘××偿还该借款;刘××以双方为情人关系且双方育有一女,该汇款属于某××给付的子女生活费为由予以抗辩。从诉讼中的情况来看,汇款凭证仅能证明曾经汇过款的事实,不足以说明双方为借贷关系,且本案中涉及到其他争议的事实,故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邹××给刘××的汇款为借款,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邹××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岳

代理审判员冷玉

代理审判员解学锋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崔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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