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
被告尤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尤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称:2006年7月被告尤某因购买车辆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原告经审核同意,于2006年7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X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06年7月28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多次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上门或电话催讨,被告仍未能还清逾期欠款,截至2009年8月26日已连续违约12期。据此,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x.54元以及因贷款而发生的利息2764.59元,合计人民币x.13元(暂计至2009年8月26日);2、被告偿还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若被告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沪x的现代牌小轿车)并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资料;2、个人借款合同;3、借款凭证;4、贷款执行处理表;5、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登记证明。
被告尤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尤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全额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用其车辆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诸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54元;
二、被告尤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8月26日为人民币2764.59元,其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尤某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可与被告协议以牌号为沪x的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车辆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车辆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风
审判员杜NyNy
代理审判员杨军
书记员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