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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建筑工人。

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全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导致难以共同生活,我遂于2009年4月13日向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被告表明愿意改过自新,并且写下保证书,而我也基于多年的夫妻感情,便与被告继续生活,但是被告并未如保证书所写,而是继续酗酒、打我,挣了钱就寄回老家,对我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在今年1月6日被告再次酗酒后动手打我,致使我耳朵很久都不能恢复听力,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柯新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天水市秦州区X路金龙小区X幢X单元X室(面积40平方米)的住房判归原告所有;山东省肥城市X乡X村原、被告共有的四间平房及院子判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x元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和好之后,我好好挣钱,把不足的地方全部改了,平时我不喝酒,就是过年的时候朋友来我们家,我就喝一点。另外,我每年要给父母1800元的赡养费,原告嫌我挣钱少,家里经济不宽裕,不让给那么多,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平时我们夫妻感情也好着,我年龄大了,为了孩子,为了家庭,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0年1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张振(2001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X年X月X日生一女张柯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在随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酗酒,脾气急躁,导致双方为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开始不睦。2010年1月6日原告母亲过生日,被告喝酒后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原告,原告遂于2010年3月4日起诉到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柯新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3.天水市秦州区X路金龙小区X幢X单元X室(面积40平方米)的住房判归原告所有;山东省肥城市X乡X村原、被告共有的四间平房及院子判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x元依法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所写保证书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审理中,被告张某某态度较为诚恳,对自己的错误能有正确认识,一再表示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愿意改掉所有毛病,希望原告给其最后的机会。原告在给其母过寿时,被告喝酒过多与其亲属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再一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对此,被告应当认识自己的过错,改正不良习惯,原告也应给予一定的改正机会,如果双方能够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摒弃前嫌,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多加沟通,仍不失为一个和睦的家庭,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全弟

二O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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