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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39岁。

被告:罗XX,女,43岁。

原告杨XX与被告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08年8月16日,被告罗XX因承揽旧房拆除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9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时由于原告没有在家,原告通知其母亲将钱通过丰都县邮政储蓄银行汇到被告的账户上。由于原告的母亲不识字,就请陈亚林以陈亚林的名字汇到被告的账户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虽承认有借款,但一直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罗XX偿还原告杨XX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资金利息2450元。

被告罗XX辩称:2008年8月16日,被告是因为资金短缺向原告杨XX借款20000元属实。但2009年3月11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是直接向陈亚林借的,而且已经偿还了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罗XX与杨XX达成口头协议,罗XX因资金短缺向杨XX借款20000元。同日,杨XX告知其母亲通过陈亚林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到罗XX的账户。2009年3月11日,罗XX向陈亚林借款10000元,同日,陈亚林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汇款给罗x元,后罗XX偿还了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XX向原告杨XX借款20000元的事实属实,该笔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罗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杨XX请求支付利息问题,因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有支付利息,故原告杨XX请求被告支付245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XX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雷光福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向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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