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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甲诉苗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苗某甲,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张彦红,河南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苗某乙,男,汉族,39岁。

原告苗某甲诉被告苗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红、被告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哥哥。原告2002年购买了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当时因被告没有住房,原告就让被告无偿居住在该房至今,现被告已另有住房且从该房屋中搬出,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杂物返还该房屋时遭被告拒绝。根据我国物权法级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原告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号X号的房屋。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及郑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

被告口头辩称:对房产所有权有争议,原告所称被告现在有房居住不实,被告没有其他居住地。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申请证人苗某杰出庭作证,证明房子的取得和被告是否有住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是通过欺诈的方式取得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言是不真实的,当时这个房子是因为证人已经在航海路参加了房改,不能再享受单位房改待遇,单位就通知要么把房子交给单位,要么按单位定的价格购买,证人和被告当时都不愿意交房款,原告于是交了房款,陆续交了3、4年,房产证是原告的名字,证人也是知道的,后来因被告在房子里长期居住也想要房子,因此在一块儿协商过,因为被告只想按原来的购房价格支付房款,所以没有协商成,房子确实是原告自己出钱购买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系原、被告父亲所在单位因拆迁分配的住房,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原告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x号,取得时间为2004年,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郑国用(2005)第x号,取得时间为2005年。被告自2002年上述房屋交房开始即在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原告名下,因此,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其合法物权。被告占用上述房屋不予腾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腾出房屋。被告答辩称原告取得的产权系通过欺诈取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腾出交给原告苗某甲。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艳梅

人民陪审员张静涛

人民陪审员刘利明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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