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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泉,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某某起诉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均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造成感情破裂。原告于1999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不准许离婚。但从那以后,两人感情更加不好,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也不履行育儿义务。现特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东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已于1989年在霞流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2、本院(199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于1999年3月29日经调解和好。

证据3、证人阳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已离家有10多年了,一直无音讯,几个小孩都跟原告生活,家里无任何财产的事实。

被告阳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质证认为,证据1、2系书证,证据3系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关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在衡东县X镇(原霞流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7月生大女儿阳某,1991年2月生次女阳某某,1992年5月生三子阳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从1997年后被告打牌赌博、不劳动、不关心小孩生活成长,多次打原告,原告曾于1999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做工作,夫妻和好。但好景不长,被告于1999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三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成人。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再次起诉离婚。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三个子女均已成人并参加工作,无需抚养负担,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甲不顾家庭、妻子、小孩的生活,离家出走达11年之久,且杳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侯某某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坚

审判员沈新平

人民陪审员罗庚林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芬芬;印7份;2011年1月18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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