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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租住(略)。2010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孙军岗(在逃)到平煤集团一矿院内,盗走皮带架子十四个。经物价部门鉴定所盗皮带架子价值274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证言、平煤集团一矿机电科出具的被盗证明、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喜峰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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