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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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高中文化,汉族,务农,家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林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开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带领十多名民工到其承包的苏仙区X镇X村林场炼山造林。被告人罗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干枯杂草和树枝后,引燃森林火灾。致使白露塘村林场的杉树、杂木和楠竹被大面积烧毁。案发后,被告人将失火的情况电话告知了白露塘村秘书喻广林,后又在镇干部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次火灾经郴州市苏仙区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烧毁有林地面积19.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喻广林、曹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火灾现场鉴定书;4、郴州市森林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出具的《罗某某到案经过》;5、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森林防火意识淡薄,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承包造林山用火,引发山林大火,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小卫

审判员陈江生

人民陪审员陈桂株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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