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息县计生委、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张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张灵,河南以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息县计生委。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息县计生委、王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艳、张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息县计生委、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0年4月30日14时20分,王某某驾驶息县计生委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信阳市X路X路入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甲所驾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张某甲及其女儿张某乙受伤,张某甲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张某甲和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损伤进行治疗,张某甲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住院治疗,张某乙经诊断为上前牙折断,另两颗牙齿松动。医院诊断结果为:因张某乙尚未成年,先暂时修复牙冠外型,待张某乙成年后,对牙齿做烤瓷桩核冠永久修复。因此,张某乙在成年后还将产生后续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损费等共计9344.5元,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74元及后续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息县计生委、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承担的应是合同责任,该我方承担的我们承担,但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4时2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息县计生委所有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X路X路入口处与相对方向张某甲所驾电动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有损,张某甲、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张某甲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院处理意见为消肿对症处理,不适随诊。建议暂休两周。张某乙被医院诊断为外伤(冠折),处理意见为:根管治疗,断牙修复。2010年5月21日原告张某甲入住信阳市中医院,2010年5月25日出院,最后诊断为脑挫裂伤,医院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两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张某甲花费医疗费838.5元,张某乙花费医疗费624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息县计生委,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又查明,张某甲为信阳市羊山新区鑫锅炉制造厂员工,其月工资为1800元,自5月2日至11月2日起因交通事故工资停发。其妻孙雪为信阳市Im河区车站办事处化工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月工资760元。张某乙目前就读于信阳市Im河区第九中学三年级。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区勤务大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信阳市中医院的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信阳市羊山新区鑫新锅炉制造厂及信阳市Im河区车站办事处化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和工资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该车在天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天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计算,具体确定为,①张某甲医疗费838.5元,张某乙医疗费67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②误工费6621元,以张某甲每月工资1800元,按80天计算;③护理费175元,以孙雪每月工资750元,按5天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以每天30元,按5天计算;⑤营养费100元,以每天20天,按5天计算;⑥张某甲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张某乙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请求的车损费300元,因有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依交强险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88.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856元,财产损失300元,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624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张某甲各项费用为7944.5元,张某乙各项费用为674元。对原告张某乙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诉讼费问题,因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故应由直接侵权人王某某承担。被告息县计生委和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出庭、不应诉、不答辩,其对自己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等共计7944.5元,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等损失67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