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李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所争执的树木(林木),涉及到树木所在的荒坑地(林地)使用管理,该荒坑地的所有权应为集体所有,双方对所争执的树木所有权和荒坑地使用权均没有合法的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X乡级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原、被告双方之间林木、荒坑地(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应由行政部门处理。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对实体部分作出的处理不妥,抗诉机关对实体部分所提出的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再审据此裁定撤销该院(2007)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其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因荒坑林地使用权和树木所有权所引发的争议,且当事人双方对所争执的荒坑林地使用权和树木所有权均没有合法的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双方因此所发生的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解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某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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