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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长葛市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6年6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初2生育一女马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没有家庭观念,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曾就离婚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辩称,双方系经自由恋爱相识,在相识2年后才登记结婚,相互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虽然双方协商过离婚,但有和好可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20张,证明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曾协商过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生气而产生矛盾。2010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经过2年的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而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及时沟通和交流,以消除隔阂和误解,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且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提出的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马某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东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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