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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顺昌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顺昌县林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1。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为民,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顺昌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顺昌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3。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顺昌县国投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顺昌县林业局,住所地顺昌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下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顺昌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顺昌国投公司)、原审被告顺昌县林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为民、被上诉人顺昌国投公司及原审被告顺昌县林业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建、顺昌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8月19日,顺昌县林业委员会(下称顺昌林委)与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市顺昌支行(下称顺昌工行)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7(顺昌)工银(中)总字第X号,借款(中长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997年8月19日至2001年8月18日止。同日,顺昌县电力公司与顺昌工行签订合同编号1997(顺昌)工银(中)总字第X号(保)003分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为顺昌林委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2年。1998年9月18日,顺昌林委与顺昌工行签订《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998(顺昌)工银(森)总字第X号,借款(中长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1998年9月18日至2001年9月17日止。同日,顺昌县电力公司与顺昌工行签订合同编号1998(顺昌)工银(中)总字第X号(保)001分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其为顺昌林委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2年。合同签订后,顺昌工行依约分5次向顺昌林委发放贷款400万元。2001年7月6日,顺昌林委、顺昌县电力公司打报告给顺昌工行,恳请其对贷款300万元展期2年,展期至2003年8月17日;贷款100万元展期1.5年,展期至2003年3月16日。同日,顺昌县电力公司出具为400万元提供担保的承诺书给顺昌工行。2001年7月13日,顺昌工行、顺昌林委、顺昌县电力公司共同签订1998(顺昌)工银(森)总字第X号100万元借款合同的《项目贷款展期协议》,编号顺展(2001)X号,展期后合同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18日至2003年3月16日止,展期后的保证期限自2001年9月18日至2003年3月16日止。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市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分别于同年8月15日、17日对该300万元项目贷款期限调整申请审批表作出批准。2003年3月20日顺昌工行向顺昌县林业局对400万元借款中的347万元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次日,顺昌县林业局收悉回执送回给顺昌工行。同年9月20日顺昌工行向顺昌县林业局发出催收400万元逾期贷款通知书。同月22日,顺昌县林业局收悉回执送回给顺昌工行。2004年2月10日,顺昌工行向顺昌县林业局发出催收400万元逾期贷款通知书。次日,顺昌县林业局收悉回执送回给顺昌工行。2004年3月26日,顺昌工行向顺昌县林业局发出催收100万元逾期贷款通知书。同日,顺昌县林业局收悉回执送回给顺昌工行。2005年3月21日,顺昌县林业局归还1998(顺昌)工银(森)总字第X号借款中的50万元。2005年7月28日顺昌工行将350万元本金及表外利息x.47元转让给长城公司。2005年11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长城公司在《福建日报》刊登对涉案的顺昌县林业局350万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7月6日长城公司在《福建日报》刊登涉案的350万元债务催收公告。另,2002年根据顺昌县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顺昌林委更名为顺昌县林业局。顺昌县电力公司因企业改制,债权债务由顺昌国投公司承继。

原审认为,顺昌县电力公司为涉案的两笔借款计4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中1997年X号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从1997年8月19日至2001年8月18日,保证期限为2年,保证期限至2003年8月18日止。2001年7月6日债务人申请展期,虽然经过了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的内部批准,但是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为要式合同,即书面合同,顺昌工行与顺昌县林委没有签订展期合同,故展期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即便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该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并未中断。长城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有向保证人主张过300万元借款的权利,甚至不能证明在2005年11月之前有向原保证人顺昌县电力公司主张过该项权利,故原保证人顺昌县电力公司对300万元借款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1998年X号合同项下的的100万元借款,原借款期限从1998年9月18日至2001年9月17日,保证期间为2年。2001年7月13日,顺昌工行、顺昌林委、顺昌县电力公司共同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的《项目贷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间从2001年9月18日至2003年3月16日止,保证期间亦是从2001年9月18日至2003年3月16日。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与借款期限相同,根据《担保法》之规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至2003年9月16日止。长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以及保证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原保证人顺昌县电力公司对该笔100万元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长城公司提出原保证人顺昌县电力公司在2001年7月6日承诺为顺昌县林业局借款400万元继续提供保证,但该承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也不在4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内,不能认定为债权人曾向保证人提出保证责任主张。长城公司主张顺昌县林业局曾于2005年3月21日归还的50万元借款,是对1997年X号合同项下的300万元借款的还款,但根据长城公司提供特种转账凭证上注明是对1998年X号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保证期间为不变期间,不产生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故确认该笔50万元的还款对X号合同的保证期间约定不产生关联关系。

综之,顺昌工行分别与顺昌林委、顺昌县电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主体适格,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顺昌工行依约分5次向顺昌县林业委员会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逾期后,虽然顺昌工行在诉讼时效内未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其于2003年3月20日向顺昌县林业局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顺昌林业局于次日将收悉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核对无误的回执回报给顺昌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某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之批复精神,本案诉讼时效应该重新计算。顺昌林业局只归还50万元的借款,尚有350万元本金未依约归还,已经构成违约,长城公司的主张有理,予以支持。原债务人顺昌县林业委员会因机构改革更名为顺昌县林业局,涉案的借款应由顺昌县林业局归还。原保证人顺昌县电力公司因企业改制,债权债务由顺昌国投公司承继,长城公司将其列为被告符合诉讼程序。但长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有向顺昌国投公司进行明确主张权利或顺昌国投公司曾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形,顺昌国投公司对涉案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长城公司要求顺昌国投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顺昌县林业局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长城公司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3月20日止利息为x.47元,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驳回长城公司对顺昌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顺昌县林业局负担。

一审判决后,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原顺昌县电力公司与顺昌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本案债务人顺昌县林业局自收到借款后直至2005年4月29日,陆续向原债权人顺昌工行履行还款义务,归还部分利息及本金,因此,被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应当是从2005年4月29日计算两年,即至2007年4月28日止。上诉人和原债权人分别在2005年和2007年在《福建日报》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进行公告催收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对借款展期继续提供保证。2001年7月6日,借款人顺昌林委向顺昌工行提交报告申请将300万借款展期两年,得到了贷款人的同意。原保证人顺昌县电力公司在债务人顺昌县林业局贷款展期报告上盖章,且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出具承诺函为债务人400万元借款继续提供担保保证。由于该承诺函出具于原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之前,故应当认定为原顺昌县电力公司是继续按照原保证合同提供担保保证。即使从借款合同展期到期日起按2年的保证期间计算,保证期间应当是到2005年8月17日。上诉人与原债权人顺昌工行于2005年11月15日在《福建日报》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公告催收及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2)X号之规定,上诉人受让原债权银行的债权基准日2005年4月30日,即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诺为债务人400万元借款继续提供担保保证属于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继续提供担保保证是在保证人明知原债务人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到期之前的展期,且保证责任期间尚未开始的情况下,保证人出具的书面保函,是在原保证合同下对债务人展期的借款继续担保担保,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原保证合同约定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两年。据此,请求依法撤销(2009)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顺昌国投公司对顺昌县林业局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顺昌国投公司答辩称:讼争借款、担保合同均为原顺昌工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当出现两种以上理解时,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合同方即顺昌工行的理解。上诉人与主债务人、保证人的借款、担保合同均约定还款日期和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债权人权利已经受到损害,其应当立即向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应当承担失权后果。本案涉及300万元和100万元两笔借款,顺昌林业局在借款到期后,原电力公司向顺昌工行承诺继续担保,但是在顺昌工行收到承诺书后,即在2001年7月13日原电力公司针对顺昌县林业局100万元借款签订了《项目贷款展期协议》,说明原电力公司的担保承诺仅为要约性质,并不是对原担保合同的认可和继续。10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是在2003年9月16日到期。即使原电力公司承诺函直接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承诺函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规定保证期间视为六个月,即300万元单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在2004年2月17日到期。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了上诉人认为遗漏顺昌电力公司提供继续承担担保的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南平分行对展期批准及原债务人顺昌林委多次履行还本付息的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顺昌国投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顺昌工行1997年8月19日分别与顺昌林委和顺昌电力公司签订编号为1997(顺昌)工银(中)总字第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997(顺昌)工银(中)总字第X号(保)X号分号的《保证合同》、顺昌工行1998年9月18日分别与顺昌林委和顺昌县电力公司签订编号为1998(顺昌)工银(森)总字第X号《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及编号为1998(顺昌)工银(中)总字第X号分号的《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述两笔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顺昌林委于2001年7月6日向顺昌工行提交《关于顺昌纸板厂高强瓦楞技改项目贷款展期报告》,顺昌电力公司在该报告上盖章某于同日向顺昌工行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单位为顺昌县林委下属纸板厂向贵行申请的扩建高强瓦楞纸技改项目贷款400万元,继续提供担保保证”。随后,顺昌工行与顺昌林委、顺昌电力公司于2001年7月15日签订了《项目贷款展期协议》,对100万元贷款展期两年至2001年9月17日。2001年8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南平分行批准了顺昌林委的300万元贷款展期两年。上述事实表明讼争借款到期后,该两笔借款都相应进行了展期,原担保人顺昌县电力公司继续对两笔贷款提供保证。其中,100万元贷款的《项目贷款展期协议》约定保证期间至2003年3月16日届满,300万贷款保证期间应按编号为1997(顺昌)工银(中)总字第X号(保)X号分号的《保证合同》确定为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至2005年8月17日到期。上述相应展期协议签订后,上诉人长城公司及原债权人顺昌工行没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顺昌电力公司或被上诉人顺昌国投公司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顺昌国投公司依法应当免除保证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X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债权之日”的批复仅适用于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因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而不能适用该批复,故上诉人长城公司不能以其2005年11月15日在《福建日报》上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公告催收且原债权银行的债权基准日是2005年4月30日为由认定其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保证人顺昌国投公司主张过权利。上诉人长城公司关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经主张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x元由上诉人长城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仰豪

代理审判员林天法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某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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