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洞口园艺场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胡某某之夫。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覃某某人身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培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系师徒关系,以兄妹相称,关系融洽。2009年10月4日,被告胡某某以原告看得师妹袁玉兰起些而与袁玉兰发生争吵和扭打。事后,被告及其姑父要求原告从中调解,2009年11月24日11时左右,被告胡某某在县城怀仁大药店门前看八字,一姓肖某退休老师劝被告胡某某莫怪原告。然后,被告胡某某不但不听,反而骂原告绝子灭孙,当时,原告非常气愤,并说要打掉胡某某的傻气,紧接着胡某某举起小凳朝原告打来,原告赶紧从胡某某手中抢过小凳,并将小凳扔在地上。当天中午,原告遂找胡某某的丈夫覃某某说明情况,并了解胡某某用了多少医疗费和具体要求,而打算对她们所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下午2时左右,原告找到被告覃某某,说明来意,然而,覃某某也怪原告看其妻子不起,并责怪原告没有处理好她们师姐妹所发生的纠纷,原告一边解释,一边劝覃某某不要发怒。然而,覃某某非但不听原告解释,反而朝原告脸面部连打两拳继而将原告猛推两拳,将原告推倒在地。然后原告只好找覃某某的哥哥和母亲反映情况。当天,原告还在覃某某的哥哥家里吃了中饭,此后原告打电话要求女儿租车前来接原告回家。原告女儿及男朋友和司机等4人来到被告屋前,此时,被告胡某某也从外面回家,并谩骂原告不该来其家里。这时,原告指责被告不通情理。然而,被告胡某某从家里拿出菜刀朝原告脸面部乱砍乱划,并将原告头部划伤多处。原告受伤后到又兰医院包扎了伤口,当晚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941.8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3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652.85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胡某某、覃某某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伤害了原告;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邓美香、覃某惠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的治伤情况;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肖某顺、肖某梅的调查记录各1份,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原因;4、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用;5、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6、医疗发票、处方和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用费情况。
被告胡某某、覃某某未予书面答辩,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综合认定,被告胡某某在两证人处因打架进行过用药治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综合认定,被告胡某某与师妹袁玉兰在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前发生过纠纷。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如下案情事实: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系师徒关系。因被告胡某某与师妹袁玉兰发生纠纷,被告胡某某猜疑原告袒护师妹袁玉兰,为此,被告胡某某与原告发生口角。2009年11月24日原告前往被告家找到被告覃某某解释说明时,与被告覃某某发生扭打,原告遂打电话喊来其女儿一行4人开车来到被告家,原告与刚赶回家的被告胡某某发生撕扯,被告胡某某用手中的菜刀将原告右颞顶部划伤。原告先后在又兰镇医院门诊治疗花医药费80元,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用3861.85元,原告的伤经鉴定属轻微伤,花鉴定费320元,原告的误工费按住院7天计算为350元,护理费为3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元。营养费、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权、健康权纠纷。被告胡某某因猜疑原告袒护师妹袁玉兰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在纠纷中两被告先后实施了伤害原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对待,致使矛盾激化,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覃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肖某某医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合计5000元的80%,计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30元,被告胡某某、覃某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培生
二○一○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