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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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6年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9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200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于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到义马市千秋老六摩托车修理门市修车,趁被害人戚明春不注意,从其放在床上的衣服口袋内盗走现金800元。

2、2010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朱远鹏、周小龙、高鹏鹏在义马市凯撒商务会馆洗澡,裴某某提前洗完后,回到所开的X房间,从朱远鹏、周小龙、高鹏鹏三人的衣服内盗走现金共计1500元及一部三星手机。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书证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3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到义马市千秋老六摩托车修理门市修车,趁被害人戚明春不注意,从其放在床上的衣服口袋内盗走现金800元。

2、2010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朱远鹏、周小龙、高鹏鹏在义马市凯撒商务会馆洗澡,裴某某提前洗完后,回到所开的X房间,从朱远鹏、周小龙、高鹏鹏三人的衣服内盗走现金共计1500元及一部三星手机。

另查明,被告人裴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6年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9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3000元。200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于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因盗窃朱远鹏等人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戚明春现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远鹏、周小龙、高鹏鹏、戚明春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因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裴某某对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黄某涛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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