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局留,同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0年2月4日被洛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某某,男,21岁,住(略)。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两个月。2010年7月4日洛宁县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妻子赵应粉、其子王某丙去向张某某讨债时发生口角,遂带领其妻赵应粉、其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持械到下峪街春园餐厅闹事,在与雷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双方大打出手。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峰将雷某五人打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五被害人x元,被害人撤回起诉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笔录、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尚某某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峰的户籍证明;双方的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作用相对较小。鉴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审判员马军武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