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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某诉被告娄某甲,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涂某,男。

被告娄某甲,男。

被告娄某乙,男。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磊,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某诉被告娄某甲,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被告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1年1月2日经张某书介绍与郑某市娄某甲电话联系,订购价值10万元的P6全彩三合-LED显示屏配件,于2011年1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了2万元定金到娄某甲账户。两天后,娄某乙将此货发至长通物流光山站(货号为837-5、835-5合计10件)。经查验与我所订购的型号不一致,系P6全彩三拼-LED显示屏(属淘汰产品)。我电话与娄某甲商议,娄某同意换货,也不同意退2万元现金。诉求:1、娄某甲退还2万元定金;2、赔偿违约损失2万元。

被告娄某甲、娄某乙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所发货与其所订购的型号不一致,系P6全彩三拼-LED显示屏,属淘汰产品,与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原告与答辩人约定的只是购买P6全彩LED显示屏,并没有详细说明购买显示屏的具体型号、类型等。其次,答辩人发给原告的是P6全彩三合-LED显示屏,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三拼-LED显示屏。二、原告不提货的原因是因为其承揽使用显示屏的工程安装,所购显示屏已不需要,原告为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而编造答辩人所供产品不符合约定的理由,对于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涂某系光山县远方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2010年11月14日,在光山县规划管理局举行的光山县X乡规划展示馆多媒体3D影厅显示系统及LED显示屏工程安装招标中投标并中标。该局与原告约定,该局在原告处购买设备,其中所购P6全彩LED显示屏,规格型号为P6全彩表贴三合一。原告的朋友张某书于2000年即开始经营此类产品的买卖与维修,其间多次电话向被告娄某甲联系订购相关产品并实际成交。2011年1月初,原告向张某书称欲购P6全彩表贴三合-LED显示屏配件,张某书遂向原告推荐在被告娄某甲处购买,并提供了娄某甲的电话号码,原告即与被告娄某甲电话联系,要求购买价值10万元的P6全彩表贴三合-LED显示屏配件,娄某示同意。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被告汇款两万元。被告娄某甲收到汇款后,即通过物流将产品发至光山县长通物流公司(货号为837-5共5件,838-5共5件),原告验货时看到发来的产品为P6全彩点阵三合一,不是自己要买的产品,遂与被告联系要求换货或者退回两万元钱,被告娄某甲既不同意换货,也不同意退钱,原告遂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对被告娄某甲、娄某乙存放于光山县长通物流公司的上述产品予以扣押。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11)光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娄某甲、娄某乙存放在光山县长通物流公司的产品(货号为837-5共5件,838-5共5件)予以扣押,并将裁定书向该公司送达。后原告向本院起诉二被告,本院向二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后,二被告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被告不服该裁定,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信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主文是“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对娄某甲、娄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与光山县X乡规划管理局签订的《光山县X乡规划展示馆多媒体3D影厅显示系统及LED显示屏安装合同书》一份;原告向被告娄某甲汇款回单两份(金额x元),彩色照片两张;原告证人张某、章××出庭作证证言及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晶海盛隆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三合一和三拼一的说明一份、原告向被告发的手机短信一份、本院(2011)光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信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涂某以电话联系方式就购买P6全彩表贴三合一显示屏配件及所购产品总金额向被告娄某甲发出要约,被告就原告的要约作出承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也要遵守诚信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通过邮寄汇款方式向被告预付货款,被告收到贷款后,通过物流方式向原告交付产品,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原告在查验产品时,看到并非是自已要购买的类型的产品,即要求被告换货或退还2万元现金。无论是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是正常的交易习惯,被告均应作出积极的回应,与原告协商解决换货或退款的相关事宜,以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但被告既不同意换货,又不同意退款,强行要求原告接受型号不符的产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被告处购不到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拒绝接受标的物,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2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订立后,交付了标的物,说明被告也在履行合同义务,只是所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这一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2万元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预付货款2万元,存放在光山长通物流公司的产品,由被告自行取走,相关费用由被告自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甲、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退还原告涂某预付货款2万元。

二、被告娄某甲、娄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取回存放在光山长通物流公司的产品(货号为837-5、838-5合计10件)。相关费用由被告娄某甲、娄某乙自理。

三、驳回原告涂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钢

审判员王骁励

审判员饶祖德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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