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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茶陵县公路局与被上诉人贺某、彭某、彭某、彭某、茶陵县交通局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X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阮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良,系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李立才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李立才之继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李立才之继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李立才之继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交通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住所地:茶陵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费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茶陵县X路局因与被上诉人贺某、彭某、彭某、彭某、茶陵县交通局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茶陵县X路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良、胡某某、被上诉人彭某、彭某以及贺某、彭某、彭某、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上诉人茶陵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回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050公路系县X路,原系沥青路面,被告茶陵县X路局系其管理、维护单位。本案事故中的元王新桥某建于1966年,位于X050公路腰潞段元王村,该桥某约23米,宽约5.2米,桥某两侧护栏长15.5米,高0.6米;桥某为水面,坎高(桥某至水面距离)约8-9米,桥某端桥某与道路交接处有着较大的弯度,因年久失修,元王新桥某端两侧的护栏均已毁损5米余,被告公路局曾进行过修补,在西端南侧毁损处加砌了1米长,0.25米高的矮护墙,但该护墙后亦遭到损坏,桥某沥青亦毁损较为严重;为此,被告公路局按照桥某管理维护的养护分级规范,于2008年将元王新桥某类为危桥,并在桥某端树立了“危桥,2吨以上车辆禁止通行”的警示标牌,但未对毁损的护栏及桥某予以修复。

2008年4月,茶陵县人民政府召开第4次常务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本县X路建设项目由交通局作为建设业主单位。随后,被告交通局组织了本县一系列县X路的水泥硬化改造工程,其中X050公路路面改造工程于2008年6月动工,12月底竣工并实际通车运行,桥某改造工程因单列了财政拨款,未纳入交通局的施工范围。

2009年6月20日上午,受害人李立才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前往潞水元王煤矿上班,9时20分许行至元王新桥某转弯时,不慎从桥某西南侧护栏缺损处连人带车掉至桥某,因头部受伤死亡。茶陵县交警大队于6月21日进行了事故调查,以李立才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等为由认定李立才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路局重新在元王新桥某端树立了“危桥,禁止通行”的标牌。2010年6月,茶陵县人民政府与株洲市X路管理局开会研究茶陵县X路建设有关问题,并形成会议纪要,确定腰潞公路两座危桥(即正南桥某元王新桥)的改造由株洲市X路局设计、预某、建设,市X路局和茶陵县政府各承担50%的建设资金。2010年6月18日,四原告以被告公路局未尽到桥某安全的管理维护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死亡赔偿金4512.5×20年=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处理丧事误工费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某。被告公路局应诉后,提出X050公路的建设单位系被告交通局,为此,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交通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其与被告县X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审理中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两座桥某的改造建设资金已拨付至被告茶陵县X路局,被告公路局目前正在对元王新桥某行改建,在桥某侧护栏处已加装了钢管立柱及铁皮护栏。

另查明,受害人李立才原籍河南,1998年3月15日与原告贺某结婚,落户至茶陵县X村与四原告共同生活已十余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致人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案系桥某护栏缺损致人坠桥某亡赔偿纠纷。案发后,虽茶陵县交警大队从交通事故的角度对该案进行了调查,认定受害人李立才因存在交通违法行为而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从查明的情况看,该案系一果多因的侵权案件,桥某护栏缺损亦是受害人李立才坠桥某亡的原因之一,尽管受害人李立才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二者的过失存在本质某区别,因此,并不妨碍四原告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向被告方主张权利。

案件的争议焦点,即在于事故发生时元王新桥某管理维护责任主体是谁,以及原、被告各方过错责任的大小。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X路工作,并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就茶陵县的实际情况及二被告的陈述来看,被告公路局系茶陵县X路包含桥某的管理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虽被告公路局提出X050公路处于被告茶陵县X组织的建设施工阶段,至事故时尚未竣工、验某、交付,在此之前应由建设单位交通局承担安全责任,茶陵县人民政府亦以会议的形式确定由被告交通局作为X050公路改造的业主建设单位,但从庭审查明的实事看,实际上X050公路的产权归属于被告公路局,历年来均由其管理、养护,元王新桥某造的专项拨款并未纳入被告交通局所组织的2008年X050公路路面改造范围,全部拨付至被告公路局。另从实际组织改造的情况来看,茶陵县X路改造并无被告公路局所辩称的移交程序,且X050公路竣工后已正常运行长达六个月之久,路面的质某验某亦与本案事故无关。因此,被告茶陵县X路局对于元王新桥某纳入2008年X050公路改造范围是明知的,无论是X050公路是处于改造前、改造中还是改造后,其是当然的元王新桥某管理、养护责任主体,其辩称系机械理解法律法规,违背了客观事实,不予采纳。

根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湖南省桥某维修加固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桥某构造物应当经常保养、维修与加固,桥某栏杆应经常保持完好状态,如有缺损,应当及时修复,消除隐患。元王新桥某1966年所建,公路与桥某西端交接处弯度较大,护栏较低,其各项安全技术指标早已不能适应现有的交通安全需要,且桥某端两侧的护栏在使用过程中一再遭受严重毁损,缺损达5米余,被告公路局自称对元王新桥某照桥某养护要求设定了管理责任人,建立了养护档案,在2008年即已将该桥某类为危桥,树立了危桥某牌,故其对元王新桥某病害状态及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其作为法定的、专业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缺损的护栏,平整路面,并采取其他可靠的措施如设置减速装置、醒目标识以消除隐患,但其在桥某改造之前未对之进行最基本的维护与管理,长期放任,导致受害人李立才在此处坠入桥某死亡,被告公路局对此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李立才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且在熟知元王新桥某在护栏缺损的状况不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坠桥某亡的事故,其自身某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茶陵陵县X路局的赔偿责任。因其已死亡,其民事责任应由四原告承担。被告交通局并非元王新桥某所有权人及管理人,依法不需在案件中承担责任。四原告虽然诉称被告交通局系元王新桥某原建设业主单位,应以弯度设计瑕疵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元王新桥某成年代距今较久,无法查明当时的建设、设计单位,四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均符合法定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丧葬费某含了处理丧事误工费某,故该项费某应别行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应与本案的侵权情节、过错责任相适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茶陵县X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受害人李立才轩死亡所造成的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40%计x.40元给原告贺某、彭某、彭某、彭某;二、驳回原告贺某、彭某、彭某、彭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贺某、彭某、彭某、彭某要求被告茶陵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原告贺某、彭某、彭某、彭某负担1564.20元,被告茶陵县X路局负担1042.80元。

茶陵县X路局上诉提出:1、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受害人李立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茶陵县X路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2、事发的腰潞公路在2008年初列入了省通乡X路改造计划,茶陵县交通局作为改建单位对事发路段进行改造,但仅完成了路面工程,没有对桥某、涵洞进行整改。公路改建工程是对桥某、涵洞附属设施、路面等全面进行改造。上诉人在李立才促使时既不是该路段的施工人和管理人,不应承担腰潞公路改建期间的安全责任。3、腰潞公路改建工程至今没有完善建设项目,也没有办理交、竣工验某手续,属于在建未完工工程,责任主体是茶陵县交通局。综上,上诉人茶陵县X路局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某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贺某、彭某、彭某、彭某共同辩称:1、本案系单方事故,没有交通事故相对方,才认定李立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系一因多果,桥某护栏缺损系受害人死亡原因之一,故上诉人应在其未尽桥某维护义务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基础上承担“不作为”的民事赔偿责任;2、上诉人系腰潞公路的产权人,其认为不属桥某管理人和施工人与客观事实不符;3、腰潞公路已实际投入使用达6个月之久,上诉人事实上也担负了管理养护任务,上诉人认为未经验某而不承担责任,属强词夺理;4、一审判决上诉人只承担40%的责任,已属过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茶陵县交通局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立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与交通局无关;2、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交通局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茶陵县X路局提供了以下两份证据(复印件):

1、湖南省公路管理局养护机务处出具的“关于《湖南省公路桥某养护维修加固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说明”,拟证明:公路X路的管护是正常通行,在改建期间没有义务进行管护;

2、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株政办发(2003)X号“关于印发《株洲市X镇)公路改造工程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拟证明:公路改造工程由县级政府完成路基加宽等基础工程,政府的工作会议纪要已经责成交通局负责;路基、桥某、路面时包括在一起的;工程竣工要进行严格的验某交付手续。

被上诉人贺某、彭某、彭某、彭某质某,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明内容亦提出异议,认为公路局承担对桥某管理的义务是有相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以政府文件的内容来否认其对桥某管理的义务。

被上诉人茶陵县交通局质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系养护处出具,证明内容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证据2不能否认事发桥某的管理人是上诉人的客观事实,桥某的维护费某是到了上诉人处。验某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

茶陵县X组照片(共六张)作为证据,拟证明事发地段的元王新桥某管理养护人是上诉人,有公路局设立的警示标志和护栏证明,且元王新桥某改造时由上诉人完成的,路面的管理维护也是上诉人负责。

上诉人质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元王新桥某在2010年6月20日李立才死亡一年后政府拨款新建的;照片中的护栏处于什么地段位置并不清;设立警示标志是由交警部门牵头,不能证明出事应由公路局承担。

被上诉人贺某、彭某、彭某、彭某认同茶陵县交通局的举证意见。

根据法院的要求,被上诉人茶陵县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茶陵县X乡X路X路潞水段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和《茶陵县腰陂至潞水公路X路面改造工程质某鉴定书》。

上诉人公路局质某:1、公路改建合同的主体是茶陵县交通局所属的公路管理站,而非上诉人;改建的路段包括了本案事发路段;改建合同的内容并未排除桥某和涵洞;改建的范围是全程混凝土路面的铺设及完成缺陷的修复;改建合同没有注明哪些桥某不属于其改建范围而应归上诉人负责改建。2、鉴定书是对工程质某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哪些项目属于上诉人施工,哪些不属于交通局而属于公路局施工;鉴定书是2010年12月30日出具,而受害人李立才是2009年6月20日出事的,该时段正是交通局对该工程改、扩建期间,其改、扩建路段并没有通过正式竣工验某交付使用,也就应由交通局负责管理和维护,公路局没有正式接管。

被上诉人贺某、彭某、彭某、彭某质某:1、改建合同仅包括路X路面,不包括桥某和涵洞,这与路面工程和桥某改造工程分别设计分别拨款、分别施工的实际是一致的。合同协议书中的报酬仅包括路X路面,交通局无义务对桥某和桥某护栏进行修复。2、质某鉴定书证明公路是合格工程。

结合以上举证、质某意见,对以上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出具单位系上诉人湖南省公路管理局养护机务处,其出具的说明仅仅是其单方的理解,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系株洲市人民政府下发的通知,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3、被上诉人茶陵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1照片一组,能证明本案案发路段桥某改建后的情况,但不能证明案发时的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被上诉人茶陵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2《茶陵县X乡X路X路潞水段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该证据能证明腰潞公路(潞水段)工程项目没有包括桥某的改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被上诉人茶陵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3《茶陵县腰陂至潞水公路X路面改造工程质某鉴定书》仅仅是对腰潞公路X路面改造工程进行鉴定,鉴定范围与被上诉人茶陵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某、健康权纠纷。就本案案发路X路和桥某的改造主体,应依据当地政府的文件和会议纪要确定的改造方案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茶陵县交通局负责对腰潞公路X路面进行全面改造,改造内容并不包括桥某的维护和改造。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元王桥某改造由株洲市X路局设计、预某、建设,株洲市X路局和茶陵县政府各承担50%的建设资金”的事实,上诉人公路局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茶陵县X路局在案发后作为元王桥某造方对元王桥某行了改建。因此,茶陵县X路局就本案提出的上诉请求,与客观事故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8元,由上诉人茶陵县X路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卫中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克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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