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07月30日,因诈骗被山东省聊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0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7月14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09月0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06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杜某某以给失主许某某介绍保姆为由,带领一名自称叫孙某某(另案处理)的妇女到许某某家后,趁许某某与孙某某在屋内谈话之机,将许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东岳永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774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
公诉机关认为应对被告人杜某某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杜某某对盗窃电动三轮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失主许某某陈述:一个自称叫“司马民”的人以给自己介绍保姆为由,趁自己与保姆说话之机,将自己的东岳牌电动三轮车偷走。
3、证人证言:(1)证人申某某证实:一个叫“老三”的和我去花园家属院给一个老头安装过雨搭。(2)证人李某某证实:今天下午17时许,我和被带到派出所的男子一起出去玩时,被带到派出所。(3)证人许某某证实:给我父亲买的三轮电动车,是在范县新区玉龙泉宾馆北边的一家三轮电动车商店买的,当时商店的人只给了一个收据,(4)证人刘某某证实:他是2009年10月份买的我的电动三轮车,当时我收了他2200元。
4、书证及其他材据:(1)扣押物品清单:银白色东岳永立电动车壹辆。(2)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白色东岳永立电动车壹辆。(3)辨认笔录:辨认人申某某于2010年07月09日在范县X街白铁加工门市上辨认照片12张,经申某某辨认指出:第【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0年06月28日下午与他一起到范县老城食品厂家属院给一名老人修雨搭的人。辨认人许某某于2010年07月09日在范县老城食品厂家属院辨认照片12张,经许某某辨认指出:第【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2010年06月28日下午到其家修雨搭,并自称叫司马民的男子。(4)刑事技术照片。(5)收据条:许某某提供购买电动三轮车的收据条:人民币2200元。(6)破案经过。(7)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品名:东岳永立牌电动三轮车;产地:山东聊城;颜色:白色;购置日期:2009年10月。价格鉴定结论:本次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774元。(8)户籍证明: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此人已于2002年02月0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9)证明:我村村民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多年出门在外未回家,其父亲杜某某(死亡),于2002年02月02日由村委会申报将杜某某的户口注销。(10)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2008年07月30日,因诈骗被山东省聊城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批准劳动教养一年。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06月30日起至2010年12月2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曙光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