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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5年因盗窃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2月因盗窃被河南省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6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08年8月28日释放。2009年7月2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平顶山市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88年被许昌县X镇派出所行政拘留11日。2009年7月2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平顶山市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7月2日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被平顶山市城北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霍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李某乙、伙同姚路华(在逃)、凌军锋(在逃)等人多次在本市新华区平煤阳光花苑小区内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阻止住户拉料车辆进院、卸车,强迫业主购买被告人提供的沙子、水泥及接受其提供的搬运服务,非法垄断控制平煤阳光花苑小区的装修进料及搬运市场。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已于2009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李某乙对多次在本市新华区平煤阳光花苑小区内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阻止住户拉料车辆进院、卸车,强迫业主购买被告人提供的沙子、水泥及接受其提供的搬运服务,非法垄断控制平煤阳光花苑小区的装修进料及搬运市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被害人王某丙、梁某某、丁某某、狄某某、王某丁、李某戊、张某己、屠某某、徐某某、李某庚、杨某辛等人的陈述相一致,亦有证人李某刚、马某壬、韩某某、刘某癸、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尤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6)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霍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遂判处被告人霍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霍某某上诉称其不是主犯,一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霍某某、王某甲、李某乙结伙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强迫他人购买商品及接受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霍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霍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且系累犯,原审对其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审判员乔静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泰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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