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楼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诉被告倪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倪X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姚桃红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3万元,用于购买上海市XX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关贷款利率计算,并采取每年浮动的方法,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从下一年度的放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档次执行;借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至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并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以所购房产提供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他项权利人,房地产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原告于2004年5月14日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此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贷款x.03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贷款利息3915.35元、逾期利息115.72元(截至2009年3月30日),以及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8526元;4、判令被告如未履行上述还款责任,原告可与被告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证据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
证据3、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证明涉案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4、逾期贷款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律师费的支出。
被告倪XX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的一切催收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支付所欠本息,并实现抵押权。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依据《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但该律师费金额超过原告聘请律师当时的相关收费标准,本院调整为2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借款本金x.03元;
二、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截止至2009年3月30日的借款利息3915.35元、逾期利息115.72元;
三、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四、被告倪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律师费2818元;
五、如被告倪XX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可以与被告倪XX协议,以上海市X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倪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倪XX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已预缴),公告费560元,由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负担113元,被告倪XX负担3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