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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5月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住(略)。

辩护人郭某乙,男,住(略)。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廉凯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14时09分,被告人郭某甲无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豫03-x号手扶式拖拉机,沿八管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十一万转盘东100米附近路段时,拖拉机右前轮突然爆胎,造成车辆失去控制,拖拉机冲出路外,翻入路南边沟内。造成乘车人李某等人受伤,李某、王某二人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向法庭提交了谅解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的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刑事鉴定书、被害人询问笔录、被告人郭某甲的户口证明、被害人或其家属的谅解书及村委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十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所有被害人或其家属已向法庭提交谅解书,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吕高洁

人民陪审员常学军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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