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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聋哑人。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王某,河南河阳(略)事务所(略)。

手语翻译许晶,焦作市聋哑学校老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4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某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辩护人王某、手语翻译许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芦某某、小丽(另案处理)窜至由焦作火车站开往马村的5路公交车上,由小丽负责望风,郭某甲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挎包内的钱包(内装现金1414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芦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及辩解。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系聋哑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当庭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芦某某、小丽(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焦作市“东方宾馆”站牌处登上由焦作火车站开往马村的5路公交车上,由小丽在旁边负责掩护,卢某某在不远处负责望风,郭某甲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挎包内的红色钱包(内装现金1414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盗时间、地点、所丢失物品等情节相吻合;证人郭某乙证实2010年4月18日19时许看见郭某甲、小丽、卢某某一起在“东方宾馆”站牌处上了5路公交车的情节;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18日19时许,和郭某甲一起上了5路公交车之后,看见郭某甲将一个女乘客(被害人张某某)挎包内的红色钱包偷走并装在自己的衣服口袋内等情节;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领取扣押物品的领条;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同案犯另案处理情况说明;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郭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春峰

审判员吴晓蔚

审判员张海峰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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