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安某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安某国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某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安某某因行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某县人民法院(2010)安某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经中间人尚承运介绍与被告安某某相识,并且双方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安某某给被告国昌公司供应球团,每吨球团原告给付被告安某某30元提成款。2008年6月,原告和被告安某某给被告国昌公司送去球团共计325.55吨,被告国昌公司用去113.05吨,其余拉回,货款共计x元。该买卖是由被告安某某负责对被告国昌公司进行结算。2008年6月26日,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其一内容为“今收到蔡某某由安某某供给国昌公司球团共325.55吨,退货粉末72.94吨,退球团126.68吨,现国昌公司帐面球团余额款x元(如遇有质量问题,从余款中解决,剩余部分归蔡某某所有)。”其二内容为“今收到蔡某某供国昌公司球团利润款325.55T×30元/T合款9750元”。两个字据上均有被告安某某的签字。
原审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安某某之间为行纪合同关系,行纪合同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蔡某某为委托人,被告安某某为行纪人,该关系由被告安某某所写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安某某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所欠货款。原告所称由被告国昌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连带责任,因在本案中被告国昌公司为第三人,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某某所称,与原告约定按进厂过磅数支付提成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球团提成款庆按实际供货量计算,被告安某某所称,原告供应球团存在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货款x元;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某提成款5988.6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安某国昌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安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蔡某某与安某某之间为行纪合同关系,行纪合同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蔡某某为委托人,安某某为行纪人,安某某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给付蔡某某所欠货款及提成款,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某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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