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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宝忠、覃达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建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元月结婚,原告到被告家做上门女婿,生育了两个女儿。婚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三年,被告外出期间,从未回家看望女儿,也从未给过女儿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抚养小女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入赘被告家做上门女婿。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杨某,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取名罗某。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后被告外出打工,未尽到做母亲及妻子义务。另查,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桌椅一套、被子两床、组合家具一套、电视柜一张、书桌一张、台柜一张、席梦思一床,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育龄妇女档册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二个女儿的事实;

3、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无和好意愿,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抚养小女儿的要求,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由原告罗某抚养,小孩罗某由被告杨某抚养;

三、共同财产桌椅一套、被子两床归原告罗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人民陪审员李宝忠

人民陪审员覃达发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吴建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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