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惠某某诉称,2008年2月19日其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返还彩礼衣服钱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2月19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登记。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家庭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X组X只,双人床1支,衣柜X组X个,饮水机1台,皮箱1对,电视柜1个。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一直分居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惠某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本院准予。
二、家庭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惠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彩礼、衣服钱、三金等一切财物款x元(款项于2010年4月8日前履行)。
四、原告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原、被告双方不再互相追究对方的其他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郑琰丰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樊勃